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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岳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岳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871号原告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树健,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岳某,男。被告唐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岳某、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祖悦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树健、被告唐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岳某驾驶湘A50C**号车辆沿赫山区桃花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赫山步行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湘A50C**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诉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9578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唐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岳某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需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应核减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35分,被告岳某驾驶湘A50C**号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赫山步行街路段时,与同向变道由原告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湘A50C**号小型汽车的后轮压到倒在地上的方某某的脚部,造成方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原告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用去医疗费7979元(含门诊费);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日常病程记录中记载,原告方某某自2015年1月12日后均为口服药物,病情稳定,活动稍受限。2015年3月11日,经原告方某某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全休30日左右,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用去电动车维修费768元,用去施救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支付原告方某某赔偿款7470元。另查明,原告方某某系城镇户籍,事发前年满42周岁。原告提交的益阳市众兴商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方某某自2014年6月18日起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又查明,湘A50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当庭陈述称其余岳某系朋友关系,是其借车给岳某驾驶,其自愿替岳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岳某持有C1驾照。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无绝对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岳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方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岳某、原告方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相当,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岳某、原告方某某各承担50%为宜,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岳某无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岳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岳某按责承担。被告唐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自愿请求替被告岳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出商业三责险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事故用去医药费7979元、鉴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发票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住院82天,但自2015年1月12日后均为口服药物,且病情稳定,无住院治疗必要,故住院伙食补助时间计算25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75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考虑到原告自2015年1月12日后均为口服药物,且病情稳定,无专人护理必要,故护理时间计算25天,确认为2775元。误工费,原告事发前系从事销售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工作收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据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112天,确认为11760元。营养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提交的维修单、施救费收据,确认为81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9929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4735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818元,共计25473元;二、被告岳某、唐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方某某损失200元(被告唐某某已支付7470元)。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5482元,原告方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8212元,被告唐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727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某、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祖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 波附原告方某某的损失明细:医药费:797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护理费:111元×25天=277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5元×112天=11760元鉴定费400元财产损失818元总计:25882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