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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陶庆丽诉被告闫守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陶某某,女,1987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临沂��河东区人。被告闫某某,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闫某某从我处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保证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未予偿还。为此,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闫某某偿还我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闫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万元,原告陶某某通过其账号为6227002291022718379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分行解西分理处的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款2万元,并在该分理处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闫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该借款经原告陶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未予偿还。原告陶某某以此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万元,有原告陶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录音资料为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闫某某应当自原告陶某某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