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韦某,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治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翔文、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不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2月认识,××××年××月××日到南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2月夫妻一起到广东打工,双方租房一起居住约半年,期间被告无缘无故与原告生气,常常以上班或加班为由不与原告同居。原告找被告沟通,被告不予理睬,最后被告不跟原告见面,故意躲避原告,原告只好回乡,至今被告已有6年时间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有音讯,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12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两房一厅房屋,双方均等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乙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被告是夫妻。4、(2013)峨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母亲罗珍妹的证言证实被告离家已经四年多没有音讯。被被告韦某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南丹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女儿李某乙,2010年2月双方到广东打工,后夫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原告几经寻找未果,遂返回原居住地南丹县罗富乡黄黑村粉布屯,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予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没有音讯,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12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南丹县罗富乡黄黑村粉布屯建有一栋房屋(门牌号××号)。还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孩,其婚姻受法律保护。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沟通少,夫妻感情淡薄,被告离家外出多年,至今没有音讯,原告曾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没有音讯,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女孩李某乙应由原告监护、抚养。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夫妻存续期间在南丹县罗富乡黄黑村粉布屯××建造的一栋房屋,今后被告如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可起诉,现由原告管护。双方均等分割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监护、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范治强审 判 员 金翔文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一)……;(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