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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34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某街某号某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某路某号楼某座某室。委托代理人王安生,临汾市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鹏高,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于201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某月举行了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志向、家庭观念、个人生活风格等相差较大,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尧都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刑;4、2015年7月、8月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曾提出过离婚;5、2015年10月1日短信内容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底将家中的锁子换掉;6、短信内容,证明被告经常很晚不回家,在外贪玩;7、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大众晋L83A**。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没有感情可言。婚后生活中会由于一些琐事和沟通不到位有一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微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表达爱慕与求婚的信息;3、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爱情保证书,感情基础牢靠;4、生活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5、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晋L83A**车主及所有人为被告;6、银行客户交易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为被告母亲周某某;7、银行卡刷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其母亲周某某的银行卡支付的车款;8、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车时的情况;9、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赠与女儿购车款的情况;10、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坚定与被告的婚姻作出的承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后不久双方就因在生活方式观念上存在差异及其他生活琐事而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分居,且被告也给原告发过短信表示要求离婚,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与原告吵架是一时冲动,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晋L83A**号迈腾轿车一辆,被告则主张该车辆系自己母亲购买并赠与自己的,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提供相关购买手续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购车款是自己存入被告母亲的银行卡,再用被告母亲的银行卡消费的。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本应珍惜刚建立起的家庭,但双方却因生活方式观念的差异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双方分居,无法培养起夫妻间的感情。虽经法庭调解,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视其现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原告主张晋L83A**号迈腾轿车一辆系共同财产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被告母亲购买后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购车款系自己存入被告母亲银行卡一节,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晋L83A**号迈腾轿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田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