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顾宝兴,李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295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顾宝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浩杰,总经理。被执行人顾宝兴。被执行人李淑芳。关于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博铭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顾宝兴、李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057516元(未含执行费329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于2015年12月2日查封了南通市通州区福盛帽业辅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期限至2017年12月1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家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