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3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袁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过程中,董某用一串钥匙划伤袁某下巴(经鉴定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辩称没有与被害人袁某打架。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015年8月26日19时许,我在勒流东泰五金厂车间上班,负责为开注塑机的员工添加塑料。20时许,看见董某与唐某争吵,董某骂的很凶。我走过去问董某为什么骂人,但董某继续骂人,后来连我也骂了。我很气愤,用右手指着董某叫他不要骂人,董某乘我不注意用手打了我的右脸,我也打了董某的左脸一下;接着董某拿一张木凳砸我,我挡开后董某又拿出一块类似刀片的物体在我下巴划了一下,之后被其他同事分开。我下巴流血,后去了医院。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董某进行了辨认,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当日,因工作问题我与同车间的“大胖子”发生纠纷。“大胖子”先用右手打我的左脸,并将我打倒在地。我爬起来后,“大胖子”又用右手打我的左额头,我见状用手中的钥匙滑向“大胖子”,划中了“大胖子”的下巴,后来我们被其他员工分开。被告人董某辨认出“大胖子”就是被害人袁某,对案发地点、划伤袁某的钥匙进行了指认。3.证人谢某的证言:案发当时,我在注塑车间工作,听到146号机器那边有人吵架,走过去看到董某与袁某互相指骂。突然董某拿了一张木凳砸向袁某,我拦截未果。后来董某在机台上拿了点东西放在手里,然后冲到袁某身边,用手里的东西朝袁某脸上划去,袁某的下巴流血。后来其他同事把二人分开。证人谢某对被告人董某、被害人袁某均进行了辨认。4.证人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20时许,我使用的注塑机已完成了配额任务,我到技工那儿询问有无其他注塑任务,技工便安排了另一台注塑机工作给我。过了一会儿,董某走到我面前说我把他的注塑机抢了,并不停辱骂我。我男友袁某知道后过来找董某要个说法,二人便吵起来。我当时正在开注塑机,没听到二人怎么吵,后来有人说打架了。我走过去看到董某拿一张木凳打袁某,后被人拉开;由于围观人多,我看不清里面状况,我走入人群后看到袁某下巴受伤流血,后被送去医院。5.顺公(司)鉴(法活)字(2015)1882、1883号法医学价格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董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袁某的损伤达轻伤二级。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20时许,勒流东泰五金厂注塑车间内,董某与袁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董某用钥匙划伤袁某下巴。2015年8月27日13时许,民警在勒流医院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审查。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袁某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的钥匙。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10.顺公(刑)勘字(2015)080076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董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阶段供认自己与被害人打架并使用钥匙划伤被害人,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但未能提出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燕 珊人民陪审员 王映人民陪审员尤惠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家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