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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丁家有与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有,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丁家有,农民。被告:金XX,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根尧,农民。原告丁家有为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家有、被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家有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金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XX仍未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XX归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XX答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当时只是借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是王根尧向原告其他笔借款结算出来的利息。事实上,原告丁家有只在2013年12月24日转账了104000元给王根尧。王根尧也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原告丁家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金XX出具的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2013年9月23日、2013年11月22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待证原告交付借款88000元、95000元的事实;三、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7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待证原告与王根尧间有多笔借款,王根尧的还款未能还清本案借款事实。经质证,被告金XX对借条无异议,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均为王根尧临时周转所借,故未出具借条,并且王根尧已经还清。被告金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王根尧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待证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转账104000元给王根尧及被告通过王根尧陆续还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丁家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3年9月23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88000元系与王根尧的其他借款,但认为2013年11月22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95000元及2013年12月24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104000元给王根尧,系交付本案借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与2013年11月22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可证实原告与王根尧间存在多笔借款,涉及到王根尧还款的抵充顺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金XX及王根尧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丁家有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950000元给王根尧,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104000元给王根尧。上述借款由被告金XX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被告就还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根尧曾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3年6月4日前还清本息。同年8月14日王根尧、金XX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于2013年8月17日前还清本息,后于2015年8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13日。2013年10月14日,王根尧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按每月20‰计算利息,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还清本息,由金根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王根尧还有多笔临时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7日、2014年5月27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给王根尧100000元、88000元、81400元、149000元。王根尧陆续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还款时双方并未指定归还哪笔借款,也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归还顺序。其中,2013年8月3日转账108000元、同年9月29日转账130000元、同年10月8日转账19450元和30000元、同年10月27日转账100000元和81400元、同年10月29日转账30000元、同年10月31日转账20000元、同年12月3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3日转账20000元、同年4月4日转账10000元、同年6月20日转账20000元、同年8月17日转账10000元、同年8月18日转账70000元、同年9月22日转账6200元;2015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同年2月2日转账3000元和27000元。另于2013年年底前陆续支付现金4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现金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XX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XX通过王根尧向原告进行还款,因王根尧与原告间有多笔借款,其陆续还款行为,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照上述抵充原则,王根尧在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还款,抵充王根尧2013年5月29日的借款本息104450元、2013年8月21日汇款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汇款88000元、2013年10月14日的借款本息546226元、2013年10月27日汇款81400元后,余款18774元及王根尧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2月2日的还款86200元,应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根据本金抵充情况分段计逾期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定,抵充后被告金XX尚欠原告丁家有借款本金107643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金XX未全额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家有借款10764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丁家有负担920元,被告金XX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苏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阙凌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