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萍萍与骆天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萍,骆天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083号原告刘萍萍,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鑫华,男,北京市海淀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院28号楼40单元201室。被告骆天赏,男,1947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金梅,女,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北新家园16号楼4单元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萍萍与被告骆天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萍委托代理人苏鑫华与被告骆天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萍萍诉称,2015年8月15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紫竹桥南100米,骆天赏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苏鑫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我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骆天赏负事故次要责任、苏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43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骆天赏辩称,事故中我方在西三环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苏鑫华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撞向我车的后侧,事故后我们进行了报案,事故中我方没有突然右转弯,刘萍萍膝盖受伤,我认为我方无责,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没有医院的诊断,部分检查费用超出合理费用,请法院给出公正的判定。我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辅路紫竹桥南100米,骆天赏驾驶×××号车辆由北向西行驶,适有苏鑫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刘萍萍)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两车受损,刘萍萍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骆天赏负次要责任,苏鑫华负主要责任。骆天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萍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医嘱:清创缝合、抗炎止疼等药物治疗,休息3天、避免患肢负重,定期门诊复查,每2日换药。刘萍萍自行支付医疗费3043元。刘萍萍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换药发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刘萍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因为此次事故导致其受伤并受了惊吓,虽然膝盖伤口缝合完毕,但是造成5公分疤痕,今后不能穿裙子。审理中,骆天赏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未提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明书、照片、病历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骆天赏负次要责任,苏鑫华负主要责任。骆天赏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刘萍萍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不涉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现刘萍萍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萍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及疤痕情况酌情判定。经核实,刘萍萍的损失为:医疗费3043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萍萍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四千六百七十三元;二、驳回刘萍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元(刘萍萍已预交),由刘萍萍负担一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