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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齐福海与巩玉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福海,巩玉海,齐美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反诉被告)齐福海,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巩玉海,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齐美玲(兼巩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齐福海与被告(反诉原告)齐美玲、巩玉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福海、被告(反诉原告)齐美玲(兼被告巩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福海诉称:2002年被告放弃了果树经营管理权,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了集体果园,合同期限为30年,承包费用都是原告交,一直经营到现在,有2013年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上西市经济合作社2013年5月27日修改补充说明为证。2014年8月22日下午和8月23日上午,连续两天被告恶意串通村民巩邦理、巩贵廷、陈玉梅、王丽萍,到原告果园大肆打砸抢活动。2014年8月22日被告组织他人抢摘大枣500多斤,装大蛇皮袋三袋半和两半筐。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进行了拍照和制止,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在8月23日上午再次组织人到原告果园进行砸抢活动,砸枣树107棵,被告伙同王丽萍对原告夫妇进行了殴打。当时,民警又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制止,对砸的枣树进行了核实。后兴寿派出所将砸树情况汇报给了昌平森林公安派出所,8月29日昌平森林公安派出所又进行了现场核实,又进行了测评,砸的枣树都在10厘米左右共107棵,每棵按20斤计算共2140斤,每斤按5元计算共10700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玉海、齐美玲辩称:一、齐美玲与齐福海系兄妹关系。2002年5月,×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村民发包果树(以树代地),齐美玲与齐福海及杜宝琴(齐美玲大嫂)、齐福常(齐美玲四哥)四家一起抓到19号果树地块。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时,当时齐美玲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去签合同,委托齐福海代签了《果树承包合同》,并委托齐福海临时代为管理果树园,待齐美玲身体好了时再返还给齐美玲。当时齐福海承诺:“果树我临时管理着,你什么时候要我什么时候给你”。直到2012年4月,一直由齐福海临时代为管理,果树收益一直由齐福海收取。2012年初,齐美玲向齐福海提出收回果树园的经营管理权齐福海不同意,齐福海起诉到法院,主张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013年2月4日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3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齐福海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涉案果树园的承包经营权归齐美玲所有。齐美玲也将齐福海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经营管理权,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书,虽然驳回了齐美玲的起诉,但依法确认了齐美玲是涉案《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齐福海只是代齐美玲临时经营管理涉案果园。只是由于四至界限存在争议,才没有判决返还。2013年5月21日在兴寿镇政府的主持下,通过多方调查取证,由上西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承包果树情况说明》,明确“齐美玲承包合同果树64棵,地块位于铁道北红土岗北坡。齐福常地块位于沟筒子上边最后老果树,齐美玲、齐福常两家认可地界”。至此承包经营权和四至界限都已明确,齐福海就应当将该果树园经营管理权返还给齐美玲。齐福海如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就应当及时到法院主张权利。齐福海一直没有到法院主张权利,说明齐福海已经认可该情况说明,即该果树园经营管理权已经归齐美玲。二、2014年8月22日和8月23日巩玉海出车了,齐美玲并没有带人到齐福海承包经营的果园猪场西倒动地块摘枣,更没有到齐福海经营的果园里大肆打砸抢活动,派出所有出警现场录像。在2012年4月4日齐美玲就已经收回了代为临时经营管理铁道北红土岗北坡果树的临时代管权,而且齐福海承诺齐美玲可以随时收回临时代管权。2014年8月22日下午,齐美玲带着姐夫巩贵廷和几个村民在自家承包的果园铁道北红土岗北坡摘枣,突然看见齐福海和施兰英偷摘齐美玲家的枣,齐福海还偷了一袋子枣就跑,被齐美玲抓住。一袋子枣放在地上,齐美玲报警后,民警出警后齐福海不让齐美玲将枣运走,齐美玲无奈给巩玉海打电话,等巩玉海出车回来后才将果园摘的枣运回家。2013年8月23日早上7点半左右,齐美玲带着王丽萍、巩邦理到铁道北红土岗北坡地块去摘枣,发现齐福海夫妇在偷摘枣,齐美玲用手机拍照取证时,齐福海将齐美玲打伤(已另案起诉)。因齐美玲住院治疗,果园无人看管,枣都被齐福海夫妇偷走卖钱了,还向捏造砸枣事实陷害损害财产。综上,恳请法院维护齐美玲家合法承包经营权、收益权,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驳回齐福海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齐美玲、巩玉海诉称:反诉被告承诺反诉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涉案果园的临时经营管理权,从2012年4月4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收回涉案果园的临时经营管理权,而且通过村委会副书记巩柱庭到现场核实地界,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为证。(2012)昌民初字第1137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驳回了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了涉案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归齐美玲所有,并且承办法官在2012年11月1日现场勘查核实果园地界时,在村委会确立了地界并画有图纸存档,反诉被告失去了铁道北红土岗地块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反诉被告齐福海在(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开庭笔录中自己承认铁道北红土岗没有他的树和地。2013年5月21日,在兴寿镇政府的主持下,通过多方调查取证,由上西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承包果树情况说明》,明确了反诉原告齐美玲承包合同果树64棵,地块位于铁道北红土岗北坡,齐福海地块位于沟筒子上边最后老果树,齐美玲、齐福常两家认可地界,至此承包经营权和四至界限都已明确。2002年分树时以树代地,反诉被告就应当将该果树园经营管理区返还给齐美玲。齐福海如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就应当及时到法院主张权利。齐福海一直没有到法院主张权利,说明齐福海已经认可该情况说明,即该果树园经营管理权已经归齐美玲。2014年8月2日下午,反诉原告带着巩贵廷、陈玉梅、王丽萍、巩邦理到自家果树园铁道北红土岗北坡摘枣,反诉被告大肆抢夺反诉原告家枣。2014年8月23日早上七点半左右,反诉原告带着王丽萍、巩邦理到自家承包果园摘枣时,发现齐福海夫妇正在摘枣,遂用手机拍照取证时,齐福海对齐美玲进行殴打,致使齐美玲住院治疗。反诉被告抢摘枣1000多斤,砸伤果树208棵,直接损失2万多元,报警后一个多小时民警才到现场,反诉被告把抢的枣运回了家。反诉原告齐美玲承包经营的红土岗果树园已经依法确认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2013年5月21日上西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出的《承包果树情况说明》也明确了四至界限,反诉被告没有合法根据,采取抢夺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反诉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抢果砸树经济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齐福海辩称:2002年反诉原告主动放弃果园承包经营权。我从发包方承包过来的,四家共有果树164棵树,现在发展到上千棵树。我经营的果园刚刚见到效益,反诉原告就想要回经营权。我认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是正确的,而且双方都没有上诉,民事裁定书上也说认清地界可以返还。反诉原告陈述2013年5月21日的《承包果树情况说明》证明我认可地界,代表已经返还了经营权,我找镇政府说这代表不了什么,是反诉原告赖着不走才给反诉原告写的说明。在果园承包经营权依法返还之前,铁道北、铁道南都归我管理收益,我可以摘枣,我没有砸树。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摘枣损失我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齐福海与齐美玲系兄妹关系,齐美玲与巩玉海系夫妻关系,三人均是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村村民。齐美玲与齐福海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在我院发生过诉讼,我院在(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涉及位置为红土岗的《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为齐美玲,而自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后齐福海实际管理经营果园。后因齐福海和齐美玲就承包果树及地块的四至界限存在争议,就果树和果实的归属等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关于界限问题,我院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应当与发包人取得一致意见或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2014年8月22日下午,齐美玲带领其姐夫巩贵廷及几名同村村民在上述有争议的昌平区兴寿镇上西市村铁道北红土岗果园地块里摘枣,发现齐福海及其爱人正在摘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报警后民警出警后停止了摘枣,最后齐美玲将一蛇皮袋枣带回家。齐福海在当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齐美玲共摘走505斤枣,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齐美玲在庭审中认可当日摘并带走一蛇皮袋枣,有30多斤。2014年8月23日,齐美玲再次到涉案果园摘枣时发现齐福海夫妇已在摘枣,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齐美玲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齐福海陈述当日齐美玲摘走10多斤枣,齐美玲不予认可,齐福海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陈述。齐美玲和齐福海均陈述2014年枣的批发价为5元。现齐福海诉至本院,要求齐美玲赔偿其枣的损失一万元,齐美玲提起反诉,要求齐福海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事实,有兴寿派出所民警询问笔录、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2012)昌民初字第11891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法院生效裁定已经确定被告齐美玲是红土岗果园的承包经营权人,但同时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原告是红土岗果园的实际管理经营人。在双方就承包地块界限存在争议,且双方未能就果园经营管理等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目前果园尚未转移管理,原告作为当时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曾为果园内果树和果实的成长付出大量的劳动,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果园地块内果树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工作,故诉争果园内的果树的收益应为原告所有。现被告在当前情况下前往果园里摘枣,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摘枣的具体数量,原告主张500多斤,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摘走30斤左右,本院对此按照30斤计算。关于枣的市场价格,本院依照双方均认可的5元/斤批发价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前面已经分析论证,反诉被告享有收益的权利。反诉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美玲、巩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齐福海经济损失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齐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齐美玲、巩玉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齐福海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反诉原告齐美玲、巩玉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