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保芬与高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芬,高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刘保芬,女,1937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画红英。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男,1992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戚振峰,职务: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保芬诉被告高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芬委托代理人画红英、董矗,被告高松委托代理人张建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芬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被告高松驾驶豫E×××××小型轿车在滑县彩凤歌卫生室门前路段,与行人刘保芬相撞,造成原告刘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高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8016.26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松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已为原告垫付12100元,在扣除赔偿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40分,高松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解放路机动车道右边车道行驶至解放北路彩凤歌卫生室门前自南向东右转弯时,与沿解放路自西向东行走的刘保芬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耻骨支骨折,2、右侧坐骨支骨折3、右侧桡骨远端骨折,4、脑震荡。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25日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13182.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高松支付原告费用10500元,被告高松主张垫付121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需要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2人陪护三个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陪护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的住院期间陪护1人相矛盾,该陪护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高松,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鉴于本案原告年龄已78岁,属老年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按2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护理日期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高松垫付费用,应在扣除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刘保芬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182.83元,护理费13572.95元(28472元∕年÷365天×42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保全费52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72.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872.95元(含被告高松垫付费用10500元);二、被告高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芬医疗费318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5282.83元的70%即3697.98元;三、驳回原告刘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270元,原告刘保芬负担270元,被告高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