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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淑玉与李淑萍、雷静杰、毛艳芳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玉,李淑萍,雷静杰,毛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玉。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静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艳芳。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伟。上诉人杨淑玉因与被上诉人李淑萍、雷静杰、毛艳芳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三被上诉人李淑萍、雷静杰、毛艳芳及其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27日9时许,红旗中心校领导在滦平县红旗镇桥头村桥头幼儿园为杨淑玉和毛艳芳两家调解纠纷,杨淑玉与其丈夫芦杰离开幼儿园上摩托车欲向西回家时,杨淑玉下车朝校门东边的雷静杰过去,吵吵两句后互相动手发生撕打,芦杰与李淑萍发生撕打,毛艳芳从学校出来后,发现杨淑玉与雷静杰打架,参与进来又与杨淑玉撕打,后被郑新生、郑迁拉开。此次纠纷,造成杨淑玉、毛艳芳、雷静杰受伤。原告杨淑玉受伤后,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3、鼻部、左侧颜面部及口周皮肤划伤;4、腰部软组织伤;5、腹部软组织伤;6、背部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现被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淑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58.22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计9658.49元,其中有滦平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合计362.62元,因无医嘱,且原告只主张9258.2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798.00元(原告为农民,没有固定工作,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平均每天42.00元,计算19天)、护理费1140.00元(原告提交的芦杰的工资证明,因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且缺乏前三个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按照每天50.00元,计算19天)、交通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5张交通费单据,合款53.00元,考虑原告系实际支出没有留存,酌情认定2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嘱记载普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2746.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杨淑玉与被告毛艳芳、雷静杰发生纠纷,在撕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毛艳芳、雷静杰应负赔偿责任,因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人员的处罚相当,证明原告杨淑玉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亦相当,故对原告杨淑玉的经济损失,被告毛艳芳、雷静杰应承担50%,原告杨淑玉承担50%。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淑萍给原告造成伤害,故被告李淑萍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艳芳、被告雷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玉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746.22元的50%,即6373.11元。被告毛艳芳与被告雷静杰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毛艳芳、雷静杰负担75.00元,由原告杨淑玉负担75.00元。上诉人杨淑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受损伤是由李淑萍的过错责任引起。上诉人从幼儿园出来要坐摩托车回家时,李淑萍辱骂上诉人夫妻,上诉人下车与其理论时,雷静杰上前打上诉人,李淑萍拦着上诉人的丈夫不让拉架,毛艳芳从学校出来也上前殴打上诉人,因此,应判决被上诉人李淑萍同被上诉人毛艳芳、雷静杰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偏低,应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42.00元/天,护理费标准60.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偏低,误工费应按100.00元/天、护理费应按150.00元/天计算,应支持上诉人营养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李淑萍、毛艳芳、雷静杰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淑玉与被上诉人毛艳芳因孩子之事发生纠纷,经红旗中心校领导调解后杨淑玉在欲回家时与被上诉人李淑萍、雷静杰相遇,三人因言语不和杨淑玉与雷静杰发生撕打,毛艳芳也参与撕打,致上诉人杨淑玉受伤,上述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淑玉未能证明李淑萍致其损伤,故其要求李淑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发生撕打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案情及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淑玉要求误工费按100.00元/天、护理费按150.00元/天计算,要求支持其营养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杨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