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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赵学兵,丁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2410号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克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雷福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学兵,男,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赵学兵、丁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赵学兵、丁志明偿还申请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3133384.1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7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学兵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宝庆家园10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因该房产已抵押贷款暂无法处置。后被执行人赵学兵与申请执行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和支行达成执行和解,现案件正在履行中。鉴于执行期限较长,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法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