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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宫庭海与张行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庭海,张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1893号申请执行人宫庭海,男,1970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行,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宫庭海与被执行人张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宫庭海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行偿还其借款6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张行下落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宫庭海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3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宫庭海发现被执行人张行具备了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审 判 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