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王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018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建因向原告购买汽车需要贷款,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通过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110301.37元,用于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王建透支上述款项后,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12056.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归还原告代偿款12056.1元,利息损失51.39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合计12107.49元;之后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王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建为支付购车款向银行贷款;2、《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建代为归还贷款共计12056.1元。被告王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王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以其在杭州银行办理的杭州银行信用卡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10301.37元,手续费为10478.63元,还款期数为36个月,每月偿还贷款金额3063.93元,每期支付手续费291.07元,借款人应将每期偿还金额存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以供扣款。每期应偿还金额计入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等费用计收规则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执行。合同签订时,合同双方对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以其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110301.37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因被告王建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代偿3922.31元,于2015年9月25日代偿4391.62元,于2015年10月27日代偿3742.17元。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王建的汽车信用卡透支款110301.37元及手续费、利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之间分别成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信用卡方式向被告王建提供借款后,该被告即负有向银行按期归还借款和手续费的义务。对被告王建欠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12056.1元,其有权向被告王建追偿12056.1元及代偿之日后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合理范围,故被告王建应归还原告代偿款12056.1元及利息损失51.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共同给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12056.1元,利息损失51.3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合计12107.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利息损失按代偿款12056.1元,并依照月利率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王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