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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小丽。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万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丽,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和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均未获得支持。被告一天三顿酒,酒后打骂我和孩子,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已有4年多,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和抚养孩子的责任。虽然法院判决中希望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共同财产房屋的70%份额归原告,其余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结婚十几年了,房子是我结婚之前买的,是婚前财产;儿子应当由我抚养,我不要她贴一点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农历六月初四)生一子张弢。婚后一度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底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原告陆某认为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于2014年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改进,仍然我行我素,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安开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交流不够、沟通不畅,从而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矛盾尚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着想,多从子女的成长考虑,夫妻间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尤其是被告应当努力承担起建设家庭的重担,充当起丈夫的角色,与原告携手并肩,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史友军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王泽清见习书记员  陈兴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