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河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鞠某甲、王某与鞠某乙、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王某,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鞠某甲。原告王某。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锡清,泰兴市宣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某乙。被告鞠某丙。被告鞠某丁。原告鞠某甲、王某女与被告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王某女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季锡清、被告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夫妇一世生育抚养了三被告,送其上学、娶妻生子,直至独立生活。但现三被告不思养育之恩,报答父母,反而说些伤害两原告的话语,尤其被告鞠某乙不但辱骂两原告,而且用打狗棒赶打原告,拒绝赡养两原告,两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年支付两原告每人赡养费7828.3元。被告鞠某乙辩称,要求我给付赡养费无异议,但我也应享有同等继承财产的权利,且两原告与我分家时约定两原告的生养死葬与我无关。被告鞠某丙辩称,对原告要求我支付赡养费无异议。被告鞠某丁辩称,我没有能力支付赡养费,我患有××,正常需吃药,身体不好,也没有住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某甲与前妻生一子鞠某乙,后与原告王某女结婚后生两被告鞠某丙、鞠某丁。三被告均由两原告抚养长大成人,现各自独立生活。因赡养事宜,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无论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务时有无责任,子女有无分得父母的财产或者分多分少,都不应作为子女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被告鞠某乙虽非原告王某女所生,但与被告鞠某丙、鞠某丁一起均随两原告共同生活,并由两原告抚养长大成人,故三被告对两原告均有赡养的义务。两原告虽曾与被告鞠某乙、鞠某丙协议约定两原告生养死葬与两被告无关,该约定与法相悖,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不能以此理由要求免除其应承担赡养两原告的义务。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实际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给两原告赡养费计700元(两原告各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鞠某甲赡养费350元;此款由三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集中支付。二、被告鞠某乙、鞠某丙、鞠某丁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王某女赡养费350元;此款由三被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集中支付。三、驳回原告鞠某乙、王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