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4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遂平县。2014年8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警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长安街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违反《信访条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四次,并发送训诫书。被遂平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拘留两次。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及民安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赴京接访,被告人孙某某以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及赴京不返回等为由,向接访人员索要其在北京期间的车旅、住宿及餐饮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元。因孙某某多次赴京非访,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及民安居委会工作人员受到纪律处分,因多次赴京接访孙某某,民安居委会共支付接访费用人民币63402元。另指控,2014年12月22日及23日,孙某某连续两次到遂平县县委门口吵闹,辱骂工作人员,抛撒上访材料,遂平县公安局对孙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了警告处罚。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赴京非访,并以此相要挟多次向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及工作人员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去北京非访的次数没有那么多,接访费用与其无关也没有那么多;其并未向接访人员索要钱财,是接访人员主动给其解决的住宿、车旅及医疗等费用,这些费用也没有13800元。起诉书指控其在县政府辱骂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其在政府门口抛撒上访材料是事实,但未辱骂工作人员。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其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发送训诫书。(二)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发送训诫书。2014年8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对孙某某的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三)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发送训诫书。2014年11月2日,遂平县公安局对孙某某的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四)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发送训诫书。(五)2014年12月22日、23日,被告人孙某某两次去遂平县县委、县政府门口闹事,抛撒上访材料、辱骂工作人员,遂平县公安局对孙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其行政警告处罚。综上,2014年4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四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四次,并发送训诫书,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此外,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未形成非访),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及民安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赴京接访。因孙某某多次赴京非访,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及民安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受到了纪律处分,并为接回孙某某支付接访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在北京上访、非访期间,以不随同接访人员返回等相要挟,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车旅费、食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赴京非访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如下:被告人孙某某丈夫魏某某申请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以魏某某与邻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不予登记颁证。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先后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查和复核,结果均维持了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后魏某某以遂平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魏某某不服,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魏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29日,魏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本院行政判决的终审判决。魏某某不服,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控诉书,证实因孙某某赴京非访,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相关人员因信访问责机制受到党政处分,受孙某某非访要挟,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先后支付给孙某某各类款项10500元;因去北京接访孙某某,办事处、民安居委会花费10余万元。2014年12月22日和23日,孙某某两次到县委、县政府门前大吵大闹,并向过往群众抛撒上访材料,严重影响了办公秩序。孙某某的上述行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对孙某某依法严惩。(2)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证实孙某某因赴京非访被训诫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孙某某2014年12月23日扰乱单位秩序的治安处罚卷宗材料。证实孙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12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给予警告处理。(4)诫勉谈话记录、中共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工作委员会遂莲文(2014)25号关于对民安社区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证实因孙某某多次赴京非访,致使工作人员孙某、廖某某、张某某、王某受到纪律处分的事实。(5)收条,证实孙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1月22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4日分别收到现金2000元、2000元、2000元、3800元。(6)从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居委会调取的为接访孙某某花费的账目记录、花费清单,报销单据及收条等,证实因孙某某赴京上访、非访产生的接访费用,经核对,共计50102元。(7)遂平县公安局从张玉英处提取的建房协议,证实魏某某、魏某因建房发生纠纷,经居委会调解,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的事实。(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孙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的卷宗材料。证实孙某某(魏某某)要求遂平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民安二组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信上的宅基地面积(即西边和东边南北长均按18.4米)登记发证,与实地调查不符,属无理要求,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不予支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复查后维持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复核后维持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的复查意见,该复核意见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最终意见。并明确告知孙某某如不能以新的事实否定复核意见应息诉罢访,根据有关规定,各级信访部门均不再受理孙某某的诉求。(9)魏某某起诉遂平县人民政府不作为的卷宗材料,包括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014)驻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魏某某案件法院处理的情况。(因魏某某与相邻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要求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依据。)(1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10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2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司法建议,证实2014年12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魏某某的再审申请,并建议遂平县人民政府尽快处理土地争议,避免久拖不决。(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孙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16时,该所民警在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北口巡逻时,将孙某某抓获。(12)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孙某某2015年5月6日至9日临时寄押于该所。(13)户籍证明,证实孙某某出生于1949年4月20日。2、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主任,负责综合治理、信访稳定、安全生产工作。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居委二组居民孙某某的丈夫魏某某要求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给他办理土地使用证,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以其和前院邻居魏彬两家之间存在宅基地纠纷为由,不予登记颁证。孙某某为此起诉遂平县人民政府,案件已经终审判决,但孙某某仍不服,于2014年4月份开始去北京上访,形成4次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四次,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2014年7月份,孙某某到北京上访,其和王某去北京接的孙某某,孙某某借口索要1500元现金,不给钱就不回来,为了让她尽快回来,王某当时给了她1000元钱,回来后又给了她500元。这次因赴京接孙某某民安居委会共花费人民币5905.5元。孙某某多次去北京非访,并以非访要挟当地政府部门,强拿硬要钱财,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居委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地方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其带着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的控诉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23日孙某某去县委县政府闹事、抛撒上访材料的事实。(2)证人王军(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08年,孙某某盖房子时和前面的邻居魏某因为宅基地发生了纠纷,其代表居委会参与了对他们双方的调解。房子盖起来之后,因为宅基地仍存在纠纷,所以土地使用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导致孙某某后来的多次非法上访行为。孙某某反映的问题是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各级土管部门都有处理意见,不支持她的要求。孙某某于2014年4月份开始去北京上访,共去北京上访七次,其中四次形成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过两次。其到北京接访孙某某四次,其中2014年5月23日,其和王某甲去北京接访孙某某,孙某某要求报销她此次上访的住宿费、餐饮费等1500元钱,不给钱就不回来,为了尽快劝她回来,无奈答应了她的条件。2014年7月2日,孙某某又去北京上访,其和吕某去北京接访,孙某某又借口索要走1500元钱。2014年7月底,其和廖云峰去北京接孙某某,孙某某又借口索要现金3000元,后廖某某给孙某某1000元。经其的手共给过孙某某两次钱,分别是2014年5月23日孙某某索要的1500元和2014年7月2日索要的1500元,这些钱都是由民安居委会出资的。为接孙某某产生的接访费用,第一次花费6990.5元,第二次花费5905.5元,第三次花费5000元钱,第四次花费9850.5元钱,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花费均包括孙某某索要的钱。同时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23日,孙某某去遂平县县委、县政府闹事,抛撒上访材料,其和吕某、刘某去劝解,后公安民警将孙某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刘某(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治安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关于孙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及孙某某多次到北京非访的原因。并证实了其同廖某某于2014年8月份、10月份,两次去北京接孙某某,孙某某均提条件要求给她钱,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她才同意回来。后来具体怎么谈的,其不清楚。为接孙某某,民安居委会分别支付接访费用9770元、9850.5元。同时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23日孙某某去县委、县政府闹事,抛撒上访材料,其和吕某、王某去劝解,后公安民警将孙某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廖某某(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了魏某某、孙某某夫妇要求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以其与邻居存在宅基地纠纷为由不予登记办理。为此,魏某某起诉遂平县人民政府不作为,法院三次均判决魏某某败诉。孙某某从2014年4月份开始去北京上访,共去北京上访七次,形成四次非正常上访。其第一次接孙某某是2014年7月29日和王某一起去的,她说得给钱,不然就不回来,后来答应她回遂平县以后再给她钱,她才同意回来。回遂平以后,其去孙某某家给了孙某某1000元钱,没有打收条。第二次是2014年8月21日,其和刘中明一起去北京接上访的魏某某、孙某某夫妇,第三次是2014年10月18日,其和王某、刘某一起去北京接上访的孙某某,这两次孙某某也都向其索要钱了,其承诺回来后再给她钱,回来后其也没有给她钱。(5)证人张某(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付主任)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月份,其和县群工部的沈某某去北京接上访的孙某某,孙某某索要走现金3800元,出具有收条(沈某某代写的收条,孙某某按的手印)。其去北京接孙某某共花费人民币8685.5元。同时证实了孙某某多次赴京非访的原因及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6)证人杨某某(遂平县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其在北京接访孙某某时,孙某某向其索要人民币2000元,后听莲花湖办事处张某甲书记说给了孙某某2000元的事实。(7)证人王某甲(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二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5月份,其和王某去北京接上访的孙某某,孙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此次接访共花费6990.5元。2014年9月份,孙某某到北京上访,孙某某又索要现金2000元,居委会的冯某某给了孙某某2000元钱,打的有条,孙某某按的有手印。(8)沈某(遂平县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其和魏某甲去北京接访孙某某,孙某某说要她回来得给2000元钱,不给钱就不回来,后孙某某向其索要走人民币2000元,其代笔打了收条,孙某某按有手印。(9)证人冯某某(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会计)的证言,证实了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为去北京接访孙某某共产生接访费用人民币57402元,其中包括有孙某某向接访人员索要的钱。(10)证人曹某(遂平县群众工作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其在北京接访孙某某,孙某某向其索要现金2000元,孙某某在收条上按有手印,此次接访共花费3000元。(11)证人张某甲(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相关部门的处理情况及孙某某多次到北京非访的原因。并证实了孙某某从2014年4月份开始多次去北京上访,并形成4次非访,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每次去接孙某某,她均以不随同返回为由,向接访人员强行索要现金。居委会因为孙某某上访,支付了大量的接访费用,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相关人员因孙某某的非访行为受到了纪律处分。(12)证人尹某某(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1月份,孙某某向接访人员曹某索要现金2000元,接访花费3000元;2014年12月份,孙某某向接访人员沈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接访花费3000元,以及孙某某赴京非访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党工委主任)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多次上访的原因及因孙某某非正常上访,张某甲、王某、廖某某、孙某某均受到纪律处分的事实。(14)证人张某甲(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赴京上访的原因及因赴京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拘留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孙某某先后向赴京接访人员王某、王某甲、廖某某、曹某、沈某、魏某甲等人索要现金13800元的事实。(15)证人魏某甲(遂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多次赴京上访的情况及孙某某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的情况。其中,2014年7月初,孙某某向接访人员王某、吕某索要现金1500元;2014年11月份,孙某某向接访人员曹某索要现金2000元;2014年12月,孙某某向接访人员沈某某索要现金2000元;2015年1月份,孙某某向张某甲索要现金3800元。同时证实了孙某某多次上访的原因等事实。(16)证人魏某某(孙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了妻子孙某某因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自2014年8月份起,多次赴京上访。孙某某曾向接访人员要过生活费、车旅费、食宿费等费用。2014年的一天,莲花湖街道办事处的一名男子去其家送过1000元现金;2015年1月份,孙某某去北京上访时生病了,她向接访人员要了3800元钱。(17)证人张某甲(孙某某邻居)的证言,证实了其和孙某某是前后院邻居,双方宅基地有纠纷,经人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后孙某某违反协议,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县里没有给她办理的事实。(18)证人李某甲(遂平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孙某某到遂平县县委、政府门口闹事,被莲花湖办事处及民安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劝走。2014年12月23日,孙某某再次到县委政府门口,围堵县委政府大门,大声辱骂工作人员,并在政府门口抛撒上访材料,其劝阻孙某某,孙某某就对其进行撕拽,并用手提袋往其头部摔,引起群众围观,孙某某闹了一个多小时,后被民警带走。(19)证人李某乙(遂平县县委门口保安处工作)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2日,孙某某到遂平县县委、政府门口闹事。23日上午9时许,孙某某再次到县委门口闹事,用手里的塑料袋砸其和李圣辉,孙某某的丈夫也在旁边骂,孙某某和其丈夫堵着县委大门,并抛撒上访材料,后民警将孙某某带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认了其因遂平县政府不给其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对国土部门的处理意见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均不服,于2014年4月份开始赴京非访,大概非访三、四次,每次均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县里接访人员从北京接回来。2014年其第二次去北京被接回来时,要求接访人员王军、王富安报销其赴京的车旅费、住宿费等费用,不然其就不回去。从北京回去后,居委会就给了其1500元钱。之后其几次去北京上访,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都给其的有钱,有2000元的、1500元的,还有一次向接访人员要了3800元的医药费,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共计大约有10000余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关于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所提供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所证内容与本案犯罪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所反映问题相关部门均已作出处理,其以对处理结果不服为借口,公然藐视国家法律、法规及信访条例,多次赴京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非法上访,严重破坏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人孙某某以赴京上访相要胁,迫使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居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支付其现金人民币13800元,属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因孙某某多次非访行为,使地方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且其在非访期间,两次到遂平县委、县政府门口闹事,辱骂工作人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孙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去北京非访的次数及去北京接其的费用没有那么多,其未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等辩护意见,因证人吕某、王某、刘某某、廖某某、王某甲、沈某某、曹某、魏某甲、张某等接访人员均证实了孙某某以赴京不返回等为由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孙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以非访相要挟,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多次赴京非访,并以非访相要挟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孙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赴京非访的次数及因去北京接孙某某产生的接访费用金额,以本院实际调查核实的为准。综上,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民安居委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