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诉被告李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程学满,李国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8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陈湘沂,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军,该行职员。被告:程学满,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被告:李国喜,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台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诉被告程学满、李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对被告程学满、李国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9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铁东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