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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酒厂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陈刚,广西华银铝业公司矿山部职工。原告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德保县城关镇御珑湾小区开设一间小卖部,用于零售各类生活用品,因此向原告购进各类货物。因被告经营不善,该小卖部于2015年5月份倒闭。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960元,已支付了4000元,尚欠796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自2015年8月19日起一周内支付,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清该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9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1.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5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陈刚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0元,并承诺自2015年8月19日起一周内支付;2.明细分类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全部历史交易明细账单;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陈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被告陈刚陆续向原告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各类生活用品,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960元,后被告已支付4000元,现尚欠原告796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960元,已付4000元,尚欠7960元,本人承诺从今天起一周内(七日)支付。”因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1.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自201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本院认为,被告陈刚向原告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并出具了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9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刚偿还原告德保县佳达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796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至2015年9月27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苏宏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人民陪审员  郑彩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