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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赔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五河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英,五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蚌行赔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教师,系张秀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仪,五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22分,五河县公安局朱顶派出所接到高建珍的报警后进行受案调查。根据对张秀英、李志华、高建珍和在场证人杨某的调查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和伤情照片,被告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2015年5月26日,被告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秀英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于同日送达原告并交付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5)五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本院判决确认合法,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英的赔偿请求。张秀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朱顶镇派出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时隔三四天才出警,没有及时出警,执法不严。2、询问笔录系伪造,内容前后矛盾,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张秀英及其家属李志华进行恐吓,办案程序违法。3、超过法定办案时间,程序违法。4、对上诉人张秀英进行强制传唤,对其归案情况造假。5、对第三人高建珍的违法事实一概不予追究。另,朱顶镇派出所向上诉人张秀英及其家属李志华宣读笔录时故意丢掉关键词句,上诉人没予以核对就签了字。对证人的证词也是读给证人听后,证人没核对就签了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决五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五河县公安局辩称:五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调查、告知、送达等义务,且朱顶镇派出所的民警多次上门以及组织村委会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后五河县公安局作出五公(朱顶)行罚决字(2015)36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张秀英的上诉,维持原判。五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5组证据及张秀英提供的2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行为有无违法、是否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的前提。本院已作出(2015)蚌行终字第00096号生效判决,判决驳回张秀英上诉,维持原判,故张秀英请求五河县公安局赔偿1538.04元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秀英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