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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凌贤芳与宋昌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贤芳,宋昌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716号原告:凌贤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束庆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昌琼,农民。原告凌贤芳诉被告宋昌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被告宋昌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贤芳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宋昌琼驾驶电动车在舒城县千人桥镇千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圩段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舒城县千人桥镇卫生院和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肢皮肤局部挫裂,左手关节骨折等。舒城县千人桥镇卫生院为原告选择石膏固定的保守治疗方案,原告打石膏固定后,按期复查治疗,现已经治疗终结。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8元、误工费17505元(116.7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9173元。原告凌贤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病历2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医嘱休息时间为5个月。四、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五、劳动合同书原件,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江阴创正毛纺有限公司工作。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宋昌琼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费,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和交通费。因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自2015年1月10日开始为原告做饭长达三个多月时间,当时原、被告均在千人桥中学陪读,不存在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宋昌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不真实,原告实际在千人桥陪读,并未上班,证据六不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一系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不合理,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看,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系基于客观事实作出的认定,公平合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系原告的治疗及复查经过,予以认定;证据四系原告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定;证据五因无工资表、社会保险手续等佐证,不能反映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六系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由法庭酌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宋昌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昌琼应当对原告凌贤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68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多次复查,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数额根据治疗及复查次数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应当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综合判定,原告系左拇指关节骨折,医院用石膏固定一个月时间保守治疗,并建议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5日,原告到合肥复查,门诊建议休息两个月,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受伤部位在左手拇指,并不对其工作产生严重影响,故误工期限不宜过长,以50天较为合理。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原告系非农业居民,但没有固定的工作,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405元(24839元/年÷365天×50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05元,合计4273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宋昌琼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昌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凌贤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宋昌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媛媛(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