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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5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殷福海与王玉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福海,王玉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895号原告殷福海,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玉德,男,7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殷福海84与被告王玉德之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均系巴林左旗富河镇兴隆山村南台屯村民,被告于2015年春季就强行将原告土地耕种了1.5亩左右,后原告将该耕地翻种种植了荞麦。让原告想不到的是2015年6月份,被告故意在原告的耕地喷洒农药,将原告种植的荞麦喷死致1.5亩左右。原告向兴隆山村委会申请调解,但是被告蛮横不讲理,村委会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被告的恶意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在耕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被告行为导致耕地绝收,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赔偿耕地损失。同时,由于原告为此事误工并支付交通费,被告也应当赔偿。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件1份,出具单位富河镇兴隆山村委会,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证明被告喷药将原告耕种的荞麦致死1亩左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耕种的荞麦喷农药使荞麦致死的事实。但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能够确定因被告喷农药致死荞麦的具体面积。对被告将原告所耕种荞麦喷药致死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5年将原告种植的荞麦喷农药毒死,本院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未能确定具体面积。经富河镇兴隆山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喷农药致死荞麦的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当庭释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损失的评估申请,亦未预交评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能证明被告喷农药将原告所种荞麦致死的事实,但未能证明致死荞麦的具体面积,也未能证明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