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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7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时沛诉被告吴俊卿、蔡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时沛,吴俊卿,蔡会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14号原告郭时沛。被告吴俊卿。被告蔡会丽。本院受理原告郭时沛诉被告吴俊卿、蔡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蔡会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俊卿的户籍所在地在×××,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吴俊卿的地址虚假,被告蔡会丽的户籍所在地在×××,且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濮阳市华龙区,该案应移送至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俊卿的户籍所在地为××××××,被告蔡会丽的户籍所在地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均不在濮阳市华龙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洁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