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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洪艳与贺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艳,贺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陈洪艳。被告:贺晶。原告陈洪艳为与被告贺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贺晶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4495元,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2月3日支付了5000元货款,现尚有79656元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65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992元(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自2015月2月4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委托代理费用、执行费用共计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欠条出具日被告尚欠原告84495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支出代理费3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中的被代理人为普通公民,根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规定: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咨询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该合同违反该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其合法性,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了该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495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2月份前先付1万元整,还剩74495元按每月5000元到10000元付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其中有任何一个月未按时付款,则视为其他余下所有未付款项归还期限立即到期,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79495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尚余货款79656元与本院计算的金额不一致,应为其计算错误,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期限“2015年2月份前”存在歧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约定的真正含义,故本院认定该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2月份结束前,即2015年2月28日前,故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3月1日起算。原告对于委托代理费执行费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晶支付原告陈洪艳货款7949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负担707元,由被告负担184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