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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河北润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润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润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蔡家岗村北。法定代表人:魏书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421#。负责人:石光辉,该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海亮,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河北润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嘉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润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润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东浩,被上诉人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嘉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加工承揽制作了其工程用直螺纹连接套筒,应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雇请服务人员到施工现场完成安装,安装人工费由被告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双方互相开具了业务联系函、出货单、税务发票等票据和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有部分加工产品及服务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是供货企业,搬运是原告任务之一,但是需要另付费用。原告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了近5年之久,一直是使用QQ联系具体的工作核算总量,被告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直到2013年被告的项目经理突然离职造成双方的8万元运费未予结算,双方的工作联系单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因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告没有留下其他的相关物证,但是原告有被告经理的QQ联系内容,有被告项目部发来的工作联系单,原告也能证实自己的工作总量客观上远超8万元运费。不能因为被告拒绝提供塔吊半径内的钢筋存量就否认原告所有的工作,被告否认QQ聊天记录,拒绝提供塔吊半径内的钢筋存量,明显是在恶意逃避责任。从2009年至2014年近5年的工作及供货,双方从没有出现其他方式的交流,被告应当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至少应该证实有多少量不是原告做的,在工地上只有原告一家供应炮筒,别无他家。被告系国有企业,应具备良好的社会信誉,不应拖欠原告加工产品货款及服务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技术产品货款8819.20元、人工费107,767.65元,共计116,586.8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大连中心裕景ST2工程项目供应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双方办理了最终总结算,最终总结算金额1,557,510.45元。双方在办理总结算时已对套筒供应数量和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人工数量和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了总结算原告在大连中心裕景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故原告供应的所有产品和提供的全部服务价款已包含在总结算中。被告财产物资付款明细台账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57,510.54元,总结算价款已全部支付原告,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提交对原告的2010年、2011年人工费的结算证据,是经过原告盖章确认的,并在结算预计后附有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现场工长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人工费已结算完毕并在过程中是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并不是只有聊天记录那种方式确定的工程量。综上,被告与原告关于《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应合同》项下的货款和服务费已全部结算,最终总结算价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双方不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产品和服务费共计116,586.85元的请求不属实,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告润嘉公司与被告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签订《钢筋直螺纹连接套筒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中心裕景ST2工程供应钢筋直螺纹套筒。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套丝时被告需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需要的垂直升降运输设备,负责将钢筋运至工作面(塔吊吊幅半径以内),超出半径范围内的部分需原告搬运时,每吨按35元/吨进行计算,负责协调各钢筋工,绑扎和原告之间的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总结算明细汇总表》,该表载明原、被告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对账单合计价款为1,557,510.54元,同时注明:以上为河北润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商在大连裕景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已实际收到诉讼请求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8819.2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润嘉公司与被告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签署的总价款为1,557,510.54元的《总结算明细汇总表》,载明以上为原告在大连裕景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原告也认可在该1,557,510.54元中有十几万元是人工费,且案涉合同约定超出塔吊吊幅半径范围发生的搬运费被告需要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07,767.65元,原告应举证证明该笔107,767.65元人工费实际发生,且属于被告未支付的超出塔吊吊幅半径范围的搬运费。对此原告仅提举一份网上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员工韩强认可原告发生了需支付费用的555.353吨搬运量及被告方孔总答应支付80,000元人工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聊天记录中也没有被告方认可被告孔总答应支付80,000元人工费的内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07,767.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经原告核实其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支付的8819.20元货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819.2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包(预)结算书、分包(预)结算汇总、总结算明细表,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润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润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搬运费另行计算的事实无异议,润嘉公司有证据证明107,767.65元人工费已实际发生,且有QQ聊天记录及对方员工韩强的认可相互印证。搬运费的约定无异议,且润嘉公司的工作量一审法院也已查明认定,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拖欠润嘉公司人工费的事实已无异议,具体所欠人工费属哪一部分,应由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来举证证明,不应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润嘉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润嘉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润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润嘉公司提出的人工费107,767.65元没有证据证明,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与润嘉公司的价款已经确定,经过了润嘉公司认可。2010年和2011年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与润嘉公司的总结算价款中,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双方确认的价款,润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润嘉公司与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署的《总结算明细汇总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557,510.54元,且注明“以上为河北润嘉石化有限公司供货商在大连裕景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润嘉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收到1,557,510.54元。现润嘉公司要求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支付案涉大连裕景项目的人工费107,767.65元,其称是分别按照555.353吨、1600吨两部分工程量以单价每吨5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的。本院认为,润嘉公司所称的工程量555.353吨,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称与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工作人员韩强的QQ聊天记录和2014年4月22日的工作联系函。关于QQ聊天记录,虽然电子数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否认该聊天记录为本单位工作人员韩强的聊天记录,而润嘉公司自行提取并打印的QQ聊天记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润嘉公司主张工程量555.353吨的依据。至于润嘉公司提及的2014年4月22日的工作联系函,并无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对润嘉公司所称555.353吨工程量表示认可的有关内容;并且,在该工作联系函中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对润嘉公司提出的工程量超出部分无现场确认依据的部分费用未予认可支付。至于润嘉公司本案所主张的另一部分人工费的工程量1600吨,其称是根据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确认的供货数量推算得出的。润嘉公司自行推算出的工程量,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并不认可,其推算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润嘉公司所称的工程量1600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润嘉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就人工费的工程量从无确认一节,本院认为,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一审提供了两份《中建二局大连中心﹒裕景项目工程承包费用结算表》,分别对2011年2月20日-2011年11月26日钢筋搬运费用75,000元和2010年零星用工金额60,997元进行了确认,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和润嘉公司在该两份结算表中签字或盖章。据此可知,双方就案涉工程所涉的人工费存在以书面方式确认工程量的事实,故润嘉公司该节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署《总结算明细汇总表》,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557,510.54元。从润嘉公司庭后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1,557,510.54元并非全部为大连裕景ST2项目的套筒供货款,而且还包含了案涉工程所涉的搬运费或人工费。即人工费或搬运费并非在双方总结算款之外另外单独列明或给付。依据常理分析,在2014年1月15日签署的《总结算明细汇总表》中已经包含有人工费的情况下,如果在该结算总表中所载的总结算金额之外还存在润嘉公司所称的未包含在内或尚未结算的人工费,则双方理应在《总结算明细汇总表》中特别注明,而实际上该表格下方特别注明的是“以上为河北润嘉石化有限公司供货商在大连裕景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款”。这与润嘉公司所称的在该结算表之外还存在案涉工程的其他人工费相互矛盾,也有悖常理。综上分析,润嘉公司要求第二工程局大连东北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人工费107,767.6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河北润嘉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刘冬艳审判员  丁大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