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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5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因故与被害人邱××产生矛盾进而互相厮打并持械将其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邱××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创口、左小腿创口、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李××当场电话报警,并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李××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西堤头村中国石化加油站东边附近的胡同里,因故与被害人邱××产生矛盾进而互相厮打并持械将其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邱××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头痛头晕、头皮创口、左小腿创口、肢体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李××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邱××达成调解协议,李××一次性赔偿邱××经济损失7万元,邱××对李××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案发后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