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薛才林与内黄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才林,内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中行初字第29号原告薛才林,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小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卢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申征军,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才林因要求确认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违法,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会,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征军、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才林诉称:一、薛才林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3年9月,内黄县人民政府实际组织实施征地时未告知薛才林诉权和起诉期限,且征地行为一直在持续。薛才林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内黄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侵犯了薛才林的合法权益。薛才林是内黄县城关镇北关村第五组村民,在内黄县公安局东侧有10亩承包地。内黄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对薛才林承包地所在区域的村集体土地进行实际征收时,未告知薛才林其承包地已被征收,也未告知薛才林对征地行为享有诉权和起诉期限,且未对薛才林进行合理补偿,侵犯了薛才林的合法权益。三、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严重违法违规。主要理由:(一)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在北关村公布或张贴《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也未及时支付补偿安置费用。(二)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未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规定,在征地方案报批前告知薛才林享有陈述听证的权利,剥夺了薛才林要求听证的权利。(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234号)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内黄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实际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缺乏依据。内黄县人民政府从河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8日作出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到2013年9月期间长达8年时间未实施具体征地和用地行为,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在2007年11月19日已自动失效。(四)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针对的是内黄县人民政府请示的用作工矿仓储、商服的乡镇建设用地项目,不适用商品房开发的金地明珠用地项目。请求:确认内黄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征收薛才林承包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薛才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薛才林是城关镇北关村5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2.薛才林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复印件,证明薛才林的承包地一直在耕种;3.信访人为薛国忠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村民对内黄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的征地行为有异议;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证明批复的时间是2005年10月18日;5.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已经违法占地,现场开始施工;6.内黄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05年1月16日对薛才林发出的通知,证明2015年1月16日之前薛才林的承包地尚未被侵占,仍然有附属物。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薛才林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薛才林2013年9月份已知道了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无论是按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还是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薛才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或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内黄县人民政府对城关镇北关村相关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程序合法。2005年6月24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公告》(内土(2005)1号)。2005年6月27日,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确认书。城关镇北关村民委员会当时不要求听证,并出具了证明文件。2005年7月12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内黄县公安局东侧地块(现为金地明珠地块)进行报批请示,具体文件为《关于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内政土(2005)19号)。2005年11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234号),同意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转用及征收方案。内黄县人民政府接到该批复后,于2005年12月20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5)第1号),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15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1号),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已拨付给了城关镇人民政府,由该镇政府向被征地农户发放各项补偿款。本案征地共涉及城关镇北关村75户,每亩补偿款共计41800元,薛才林起诉前已有64户被征地户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只有包括薛才林在内少数几户未领取,他们的补偿款还在镇政府的账户上。三、薛才林主张内黄县人民政府征地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薛才林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片面地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于2007年11月19日已自动失效,属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内黄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以来,该项工作从未间断过,处于连续实施状态,征地补偿款之所以没有及时下发,主要是由于镇政府与村民协商不一致的缘故,不存在征地方案批准后超过2年未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是有效的。请求驳回薛才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用地明细表》,证明该批建设用地涉及北关村集体土地11.8692公顷;2.《附着物补偿费一览表》,证明征收北关村集体土地有关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等;3.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土(2005)19号文件,证明征收城关镇相关村集体土地向上级申请的过程;4.《土地补偿费表》(不含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证明征收北关村集体土地每亩补偿费数额;5.《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5)第1号)及照片1张,证明内黄县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0日对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进行了公告;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1号)及照片1张,证明内黄县国土资源局2006年1月15日对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地类面积、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公告;7.征收土地报批流程图,证明征地报批的流程;8.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情况;9.《征用土地公告办法》;10.《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11.《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薛才林提交的证据。内黄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薛才林提交的证据真实,但不能证明薛才林的主张。二、对于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薛才林认为:1号、2号证据真实。但该补偿标准是由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单方面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应和村民协议确定。3号证据真实,该证据请示的案涉土地是作为工矿仓储用地与商服用地,不是作为住宅用地,不应作为被诉征收行为的依据。4号证据真实,但是单方面确定的,应依据法律和村民协议确定。5号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内黄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实际用途为住宅用地与批复内容不一致,没在原告可以看到的地方张贴。6号证据真实,但该公告和照片并没有向原告出具,也没在村委会张贴,不能证明征地合法。7号证据系征地流程图,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国土资源局单方面出具的,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该流程图当中没有相关书面通知薛才林进行听证的流程,合法性不予认可。8号证据真实,该证据是针对内黄县人民政府用于仓储用地的批复与本案建设住宅的用途不一致,关联性不密切,不能证明征地有合法依据,9-12号系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薛才林提交的证据,内黄县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征收北关村集体土地的报批及组织实施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7日,内黄县城关镇北关村第5村民小组薛才林与北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薛才林承包本村耕地8亩,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7日。2005年7月12日,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内政土(2005)19号),向安阳市人民政府请示该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拟转用、征收的土地范围、面积及用途(工矿仓储用地和商服用地),其中包含北关村集体土地11.8692公顷。2005年11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请示》(安政土(2005)164号),作出《关于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234号),同意内黄县人民政府对城关镇有关村集体土地的转用及征收,其中包含北关村集体土地11.8692公顷,薛才林的8亩承包地在该11.8692公顷土地范围之内。内黄县人民政府接到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后,于2005年12月20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5)第1号),将建设用地项目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涉及北关村集体土地11.8692公顷,建设用地项目用途为工矿仓储用地。”2006年1月15日,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1号),将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和数额、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及对象等内容进行了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涉及北关村集体土地11.8692公顷,支付方式、对象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拨付镇政府,由镇政府按照土地权属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安置补助费按照农业人员具体情况安置途径支付;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青苗及附着物的所有者。”2015年1月16日,内黄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向薛才林发出通知,通知薛才林纬一路北侧、繁阳一路南侧、枣乡大道西侧、经三路东侧地块已被内黄县人民政府征收,按照内黄县人民政府要求务必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清点该地块附属物,同时在2015年1月31日前清障到位。庭审中,薛才林诉称其不知道征地补偿款该向谁要,开发商曾找过他协商补偿的事宜,薛才林未领,也不交地。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改变建设用地用途不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由于原用地单位内黄县盛龙食品有限公司不再使用案涉土地,内黄县人民政府后将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批准的工矿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13年出让给内黄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并为该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已将薛才林的8亩承包地所在区域的土地以挂牌的方式出让给了内黄县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已进行了金地明珠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本院认为:一、关于薛才林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主张薛才林2013年9月已知道了被诉征地行为,薛才林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但内黄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了薛才林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内黄县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内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九条规定:“严禁闲置土地。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本案中,内黄县人民政府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内黄县2005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234号)后,于2005年12月20日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5)第1号),将建设用地项目用途、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月15日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第1号),将征收土地位置、征地补偿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和数额、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及对象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后将征地补偿款进行了拨付,并依法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出让。内黄县人民政府本案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且不存在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后两年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故薛才林主张豫政土(2005)234号批复于2007年11月19日已失效、内黄县人民政府不按法定程序征收其承包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才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清审判员 阎丽杰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