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修仲诉被告吴海臣、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运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曹修仲诉被告吴海臣、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运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073号原告曹修仲,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XX森,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臣,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刘宏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宋连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女,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曹修仲诉被告吴海臣、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安运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修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森、被告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臣、被告通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22时30分,被告吴海臣驾驶辽A582**号货车行驶至开发区十三号街时,与原告曹修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修仲受伤的事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臣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曹修仲无责任。后原告曹修仲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因吴海臣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第一被告吴海臣与第二被告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7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复印费83元、误工费9800元、鉴定费用84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3595.20元。被告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营养费应有明确医嘱;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有相应的陪护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及休息诊断证明;伤残赔偿金按照户籍性质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财产损失事故认定未予认定不同意赔付。被告吴海臣未做答辩。被告通安运输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2时30分,被告吴海臣驾驶辽A582**重型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世纪伟业钢构有限公司时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车损及原告曹修仲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修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4天。出院诊断为腹部损伤、胸外伤、腰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右侧第9-12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休息,共建议休息至2015年10月3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36758.20元。原告诉讼后,就其身体所受损害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曹修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辽A582**重型货车系通安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吴海臣系辽A582**货车所雇司机。肇事车辆辽A582**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曹修仲系山东省嘉祥县人,农村户口。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沈阳炉料市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用沈阳炉料市场于洪区沈新路140号第437#场地从事废铁加工;于2014年8月15日,与沈阳市前民废旧金属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协议,租用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的沈阳市前民废旧金属市场有限公司摊位从事废旧金属回收,并在于洪区迎宾路街道西湖社区居住一年以上。再查明,原告曹修仲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于6月30日、7月21日两次到原告所住医院进行查勘,查勘报告记载原告护理人为张清华,月收入2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陪护证明、住院病案、保单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确定。被告吴海臣驾驶辽A582**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曹修仲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沈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通安运输公司负担。二、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销医药费36758.20元,系医治疾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4天,由原告妻子张清华护理,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其中原告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共计2755.39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医嘱建议全休59天,共计97天,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日96.2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9335.28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共计5816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9、复印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花销复印费83元,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16095.87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修仲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修仲护理费2755.39元、误工费9335.2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3754.67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修仲医药费26758.2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32058.2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修仲自行车损失200元;五、被告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修仲复印费83元;六、驳回原告曹修仲对被告吴海臣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603元,由被告沈阳通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艳华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于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