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某丙、林某丁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林某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3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丙,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被告人林某丁,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被告人林某A,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被告人林某B,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林某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通过林某甲(已判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浙江道明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为章毅(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计107,966.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1年11月,被告人林某丙通过被告人林某A、林某B,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桐乡福利造纸厂、浙江天听纸业有限公司为章某(已判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额计131,609.3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2月24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丙、林某A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丁、林某B先后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林某B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张某某、吴某某、楼某某、徐某某、林某乙、章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林某B的供述、相关会计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一税务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林某B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林某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万余元,被告人林某丁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万余元,被告人林某A、林某B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万余元,均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A、林某B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林某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林某A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B、林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税收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林某丁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林某A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林某B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林某丙、林某丁、林某A、林某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