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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润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润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387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石桥镇小沙村。法定代表人孙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忠,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连云港润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继勇,董事长。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润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57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连云港润翰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连云港英达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书、风险报告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对于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过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了解,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被吊销工商登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赣民初字第57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余峰执行员  曹书源执行员  徐晨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