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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超与何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何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张超,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吉林省农安县伏龙泉。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委托代理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麦雄杰。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超诉被告何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晓君、人民陪审员杨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蔓婷担任本案的记录。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到庭,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代鹏、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5年4月15日13时15分,被告何明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在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宝钢厂内纬五路由四号门往一号门方向行驶,至纬五路高炉厂路段掉头时,未安全驾驶,与在该路段沿四号门往一号门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何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被告何明作为粤T×××××号小型面包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粤T×××××号小型面包车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明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43216.83元;二、被告何明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T/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发票、赡养证明、低保证明、残疾人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通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技术资格证、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人员出入证、居住证明等证据。被告何明辩称:被告何明认为原告的诉求部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依据为:一、关于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中,保险公司为张超垫付10000元,被告何明为张超垫付30917.74元,共计40917.74元。原告在清单中所列被告何明垫付37878元与事实不符。另,被告何明还为本次事故的受伤乘客赵琰垫付医疗费1125.5元,原告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超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聘请了护工,其住院期间的饮食均由护工代为购买然后向被告报销,该部分应当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三、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是主治医生的预算和估判,并非确定发生的金额,依法应当等实际发生后按照实际花费的金额予以请求。四、关于护理费。张超住院期间依据医嘱,被告先后为张超请过两个护工,共花费护理费13697元。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已超过90天。原告在诉讼请求清单中称被告何明只为其请了60天护工,与事实不符。另,原告自行请的另一护工,其工资为5046.3元,已达法律规定的缴税标准,原告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凭证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原告仅仅提供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在湛江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社保记录或银行工资收入流水以证明其有一年以上的工资收入。原告仅提供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被告何明认为证据不足。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为户主张国军的“长子”,且未提供完整的户口本信息。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伏龙泉派出所并未直接在其证明上盖章证明张国军和范某某只有一个子女,而是另行备注证明“张超为张国军和范某某之子”。再根据住院期间被告张明的了解,原告是有其他的兄弟姐妹的。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充分查清原告亲属关系情况后认定。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并未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其出院后的误工,被告何明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工资标准高达6125元,远超缴税标准,但未提供银行流水单或完税凭证等予以佐证,仅仅提供了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何明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其他垫付费用收据、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与被告何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粤T×××××的所有人是被告何明。被告何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为车辆粤T×××××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购买不计免赔。2015年4月15日13时15分,被告何明驾驶粤T×××××号小型面包车在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宝钢厂内纬五路由四号门往一号门方向行驶,行驶至纬五路高炉厂路段掉头时与在该路段沿四号门往一号门方向行驶的原告张超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赵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超、赵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超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5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5)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琰无责。2015年9月2日,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住院天数为140天。诊断内容:1、出院后继续扶拐行走两月;2、术后右侧股骨头块血性无菌性坏死可能性大,可能需要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3、术后可能存在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住院前三月需陪护两名,后期陪护一名,加强营养;6、后期治疗费用,预计约20000元。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3295.75元。被告何明垫付医疗费30917.74元。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18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超损伤伤情稳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9月25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发票》,金额为1800元。另查明,原告张超在长春天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长春天赐运输有限公司是湛江钢铁炼铁工程的分包单位,原告张超自2013年开始于湛江钢铁炼铁工程中工作,工种为汽车吊司机。原告张超为张国军及范某某所生的独子。原告张超的母亲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持有残疾人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2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T/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发票、赡养证明、低保证明、残疾人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交通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技术资格证、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人员出入证、居住证明、收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5)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何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粤T×××××在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被告何明依约缴交了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人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超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给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3295.75元(60378.01元+2917.74元),在事故发生期间被告何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17.74元(28000元+2917.74元),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与被告何明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对比,何明垫付的医疗费2917.74元是发生在门诊,而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是发生在创伤骨科病区,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78.01元并不包含被告何明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2917.74元。因此原告自付医疗费部分为22378.01元(63295.75元-30917.74元-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可知,住院期间前三月留陪二名,后期陪护一名,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张国民《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表,没有劳动合同及相关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明辩称先后为原告请过两个护工,共花费13697元,按150元/天,已超90天,与原告主张的被告何明请一个护工60天的主张不符,根据被告何明提交的《收据》,上面只有“宋科勇”、“邓光明”签名,且落款时间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并没达到被告辩称的90天,故对被告何明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600元(80元/天×30天+80元/天×140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821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只提供长春天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没有出具人、负责人签名,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据等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因此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种为汽车吊司机,定残日为2015年9月1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048.57元(51588元/年÷365天×156天)。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41037.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对原告每日营养费用酌情认定为30元/天,营养费应为4200元(30元/天×14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地点、时间和人数不确定,但有实际发生,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7、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长春天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及出具人签名,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及2015年宝钢湛江钢铁有限公司的《人员出入证》,可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地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原告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20年)。因此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张国军出生于1966年3月20日,不属于原告的扶养对象,母亲范某某出生于1968年1月11日,为智力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的被扶养人为范某某。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343.8元(22171.9元/年×20年÷2×2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4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Ⅸ(九)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11、鉴定费: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是为明确具体赔偿额的必要支出,应属于赔偿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嘱意见后期治疗费用预计约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70776.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0578.01元(22378.01元+14000元+4200元+200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先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合计210198.97元(13600元+22048.57元+2500元+120771.6元+44343.8元+135元+5000元+1800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标准,由于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中应赔偿原告费用的数额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超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何明应赔偿给原告112543.89元[(270776.98元-110000元)×70%]。由于被告何明向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200000元限额内对112543.89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22543.89元(112543.89元+110000元)。被告何明已向原告垫付了30917.74元(28000元+2917.74元),被告何明可以另行向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这部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张超;二、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2543.89元给原告张超;三、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人民陪审员  黄 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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