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0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束鹏程与赵政明、杨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鹏程,赵政明,杨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4671号原告束鹏程。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政明。被告杨美丽。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束鹏程与被告赵政明、杨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杨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鹏程诉称,被告赵政明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1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16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杨美丽与被告赵政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违约金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美丽辩称,被告赵政明实际因赌博欠下原告21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赵政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借款日期提前5月份。两被告已于2015年6月离婚,借款和被告杨美丽没有关系,被告杨美丽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政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赵政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如若不能,增加6000元作为补偿。同日,被告赵政明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1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8月27日归还,如不能,将增加10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5月7日,被告赵政明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由于未能归还,双方协议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赵政明、杨美丽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政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到庭对借款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被告赵政明向原告借款6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赵政明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金16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关于利息的强制性标准,本院在不超过法律强制性标准月利率2%的范围内支持3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杨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丽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并申请本院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本院主持鉴定听证的过程中,被告杨美丽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杨美丽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赵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政明、杨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束鹏程借款61000元、违约金3200元。二、驳回原告束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承担143元,由两被告承担7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