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河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万有与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有,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张万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贠守虎,男,汉族,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万有与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泰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有委托代理人柴仲喜、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贠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有诉称,2014年3月,原告承包被告铸造厂钢结构基础地坪、1号、2号两台炼铁炉、冷却水池、模具房等工程的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对11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06545元。同年11月22日,双方对5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9723元。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人工砼为85元,被告强行按每平方米25元结算,导致原告工程严重亏损,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结算价格显示公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人工砼价格每平方米85元给原告结算,并增加工程款12万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34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现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2日工程结算单中人工砼每平方米25元的结算价格,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价格进行结算,由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34068元。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施工的工程项目都属实,但拖欠工程款134068元不属实。原告要求撤销结算单,结算单上打地坪每平方米25元计算是按合同结算的,结算单上的数额计算都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其公司铸造厂钢结构基础地坪、1号、2号两台炼铁炉、冷却水池、模具房等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土建工程人工费价格为人工挖土每立方米30元、砌砖每立方米200元、砼每立方米25元、砌片石每立方米105元,模版制作安装每平方米60元、脚手架每平方米12元、打地坪每平方米25元、钢筋制作每吨950元、零工每天150元、人工砼每平方米85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7月29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11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6545元;同年11月22日,双方对剩余5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9723元,被告多次付款122200元,下欠14068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张万有工程结算单第10项结算铸造车间内外地坪工程款为30375元(1215平方米×25元=303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一份、春天化工厂下帐审核单复印件一份、张万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涉案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因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可参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两次的结算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626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2200元,下欠14068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同年11月22日工程结算单中人工砼每平方米25元的结算价格,判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进行结算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打地坪的人工费价格为25元,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打地坪的人工费是按人工砼的价格进行的结算,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万有工程款14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万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张万有负担1342元,由被告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泰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