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三作业区南8-40-斜P32油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他人员逃跑。现场起获袋装原油重0.9吨,散油0.61吨,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2975.43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收缴并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原油(附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称重单、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丢失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宁、姜喜嘉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原油被收缴,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剧 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