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与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东煌经贸有限公司,李国强,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贺志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泉,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被告:淄博东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边晓为,经理。被告:李国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张海霞,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齐商银行)诉被告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骏业公司)、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迪公司)、淄博东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东煌公司)、李国强、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骏业公司、山东正迪公司、淄博东煌公司、李国强、张海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齐商银行诉称,被告淄博骏业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办理银行短期借款470万元整,2015年4月21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9.6%。该笔银行短期借款由被告淄博东煌公司、山东正迪公司、李国强、张海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该企业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担保企业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要求五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138321.96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另算)、被告山东正迪公司、淄博东煌公司、李国强、张海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骏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正迪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东煌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国强未作答辩。被告张海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骏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淄博骏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日2015年4月21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正迪公司、淄博东煌公司、李国强、张海霞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淄博骏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山东正迪公司、淄博东煌公司、李国强、张海霞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淄博骏业公司放款47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淄博骏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138321.96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骏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正迪公司、淄博东煌公司、李国强、张海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骏业公司放款470万元,被告淄博骏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求被告淄博骏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正迪公司、淄博东煌公司、李国强、张海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行利息138321.96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及按47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东煌经贸有限公司、李国强、张海霞对上述一、二项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东煌经贸有限公司、李国强、张海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骏业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淄博东煌经贸有限公司、李国强、张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