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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于营口监狱。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虹军、康东升、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费某某窜至辽阳县某某镇某某村被害人朱某某家中,趁朱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西侧窗户侵入室内,盗走人民币1200元及画作两幅。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费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对其审查时,被告人费某某主动交代本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费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费某某因其他犯罪被审查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费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华丽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华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修九)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