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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振金与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金,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胡振金,女,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系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咏爱,女,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星(系许咏爱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宗星,男,住通化县。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刘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丽娟,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通化县。法定代表人:姜连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显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为参与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负责人:盖丽娟。原告胡振金诉被告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以下简称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振金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许咏爱委托代理人李宗星、被告李宗星、被告喜来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盖丽娟、被告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显军及被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负责人盖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胡振金诉称:2010年被告许咏爱、李宗星以及其投资经营的喜来登公司挂靠风华公司的建筑许可资质,开发建设了通化县新景人家小区8栋楼房。后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预售,并以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名义收取购房款。2010年11月26日,被告将新景人家面积为113.0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全额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以及相关配套费用等,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始终未能给原告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及诉讼费用。许咏爱辩称:许咏爱当时是喜来登公司的经理,许咏爱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是喜来登公司开发的房子,没有资质,挂靠在风华公司,项目部是喜来登公司为了卖房方便临时成立的机构,项目部收的钱都入在喜来登帐上,办房照及办房照的费用,都应该由喜来登公司承担,对胡振金的起诉没有异议,钱确实是收了,但是都入在喜来登公司帐上。许咏爱现在已经在喜来登公司退出了,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李宗星辩称:李宗星不应该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当时李宗星的妻子是喜来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整个买房、卖房都是喜来登公司的行为,收的钱都入喜来登帐,当时喜来登公司没有开发资质,是挂靠在风华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李宗星没有收钱,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胡振金的起诉没有异议,钱确实是收了,但是都入在喜来登公司帐上,办理房照应该找喜来登公司。喜来登公司辩称:对胡振金的起诉没有异议,钱确实是收了,入在喜来登公司帐上。房子是喜来登公司开发,喜来登公司没有资质,挂靠在风华公司名下,当时成立新景人家项目部也是为了卖房方便。公司同意为胡振金办理产权及登记的手续,但是现在没有钱缴纳各种税费,公司与县里协调,争取为胡振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风华公司辩称:对胡振金的起诉没有异议,钱确实是收了,但是都入在喜来登公司帐上。当时喜来登公司开发房屋没有资质,是以风华公司名义开发的,喜来登公司是挂靠行为,房款和税及煤气等费用都是喜来登公司收的,跟风华公司没有关系,风华公司只能协助喜来登公司及胡振金办理产权登记,费用应该由喜来登公司出,风华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任何税费的义务。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对胡振金起诉没有意见,钱确实是项目部收的,但是钱全是入在喜来登公司帐上,项目部是喜来登为了卖房便利而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所以项目部承担不了任何责任。办理房照应该是由喜来登公司去给办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喜来登公司挂靠风华公司的建筑许可资质,开发建设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8栋楼房。原告胡振金于2010年11月26日购买新景人家小区面积为113.08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收取全额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以及相关配套费用等,被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是被告喜来登公司临时成立的机构,被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己将其收取的上述款项入被告喜来登公司账目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振金与被告喜来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胡振金已交付全额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以及相关配套费用等,且被告喜来登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原告胡振金使用多年;被告喜来登公司挂靠被告风华公司建筑许可资质,且被告风华公司同意协助原告胡振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故被告喜来登公司、风华公司应履行为原告胡振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胡振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许咏爱、李宗星的个人行为,亦未能证明被告许咏爱、李宗星收取房款及相关税费,故对故原告胡振金要求被告许咏爱、李宗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凤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是被告喜来登公司为开发建设房屋成立的临时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2015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振金与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位于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面积为113.08平方米(以实际测绘为准)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为原告胡振金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胡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博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