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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其发与曾壮伟、杨卓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其发,曾壮伟,杨卓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许其发,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武。被告:曾壮伟,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杨卓泳,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安北路中段潮安县。负责人:陈华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原告许其发诉被告曾壮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杨卓泳(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其发的委托代理人林锴、被告杨卓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壮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其发诉称:2015年4月10日11时,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潮安区彩塘镇骊塘二村道往彩文路方向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彩文路自庵埠往彩塘方向行驶至路口,因第一被告不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第2015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第二、三、四被告分别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交强险保险人、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仅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得不到有效赔偿,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75.83元(医药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7063.72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粤U×××××号货车的行驶证、第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三、四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八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粤U×××××号车在第三、四被告处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第一被告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6、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情况。8、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情况。9、劳动协议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肇事车辆出事之前我已经卖给车行,车行再卖给第一被告,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车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第二被告已经将车卖给车行,车行再将车卖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肇事车辆需经我司检验及司机的驾驶证经我司检验后才能确定是否免除交强险责任;我司赔偿限额以10000元为限;康复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残疾赔偿金需查明实际伤残等级,按实际伤残等级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误工证明,应按其家属护理计算;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过高;精神赔偿金请求过高且双方均有责任;交通费没有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且认为该金额应该按责任计算。第三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四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答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其他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予剔除;3、医药费应提出非医保用药;4、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15天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6、营养费没有医嘱支持,不应支持;7、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业标准计算;8、交通费没依据;9、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10、其他不合理的项目请法院调整。第四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处理。第三、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一八八医院病历只提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没有提及是粉碎性骨折,应以一八八医院后期复查诊断为准;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标明自费部分应予以剔除;证据7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伤残的依据是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但一八八医院的诊断没有提及粉碎性骨折,请法院查明是否达到九级伤残;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责任;证据9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相关部门认可,也没有工资清单跟社保证明。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二份购车合同,因该合同只有复印件,非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该购车合同是真实的,但因第一被告没到庭,该买卖关系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四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购车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第一被告驾驶粤U×××××号小货车沿潮安区彩塘镇骊二村道往彩文路方向行驶至骊塘二村道与彩文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路口,因第一被告不按规定让行、原告疏忽大意,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潮安人民医院急诊后立即送往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8965元。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骨折;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双侧颧弓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带药续疗:恒古骨伤愈合剂25ml次/隔日,接骨七厘米及复方丹参片各3片口服,3/日;2、全休8个月,术后3个月内患肢禁止患肢下地负重,3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视情况由医师决定患肢开始负重时间;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返院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12000元);4、低脂肪饮食,适当补钙及营养支持;5不适随诊。2015年5月14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第2015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由本院委托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其发2015年4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其发后续治疗(含康复)费共约需人民币15000元。对于本次鉴定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许其发的营养期为9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1350元。护理期限为105天(含后期取出右胫腓骨内固定物手术住院15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0天配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将涉案车辆粤U×××××号小货车卖给陈泽板,陈泽板于同年8月18日将涉案车辆卖给第一被告并交付,现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第二被告系粤U×××××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第一被告系粤U×××××号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第201500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事故承担30%的责任,第一被告对本案事故承担70%的责任。第二被告虽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但其已将车辆转让交付给第一被告使用,第三、四被告也确认涉案车辆的保险为第一被告所买,故第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U×××××小货车在第三、四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第三被告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第一被告所承担的责任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确认第一被告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的陈述属于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3896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均有载明,原告后续需行植入物取出手术,本院予以采信,费用按诊断证明书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4、营养费:1350元,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有医嘱的意见和鉴定意见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5、康复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康复费票据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790元/年÷365天/年×15天×2人+64790元/年÷365天/年×9天×1人+64790元/年÷365天/年×15天×1人=9585.54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7766元/年÷365天/年×66天×1人=5020.70元,合计为:14606.24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8、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212天=16127.1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保障部门登记,也没有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对其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损失按其农业计算;9、鉴定费:2530元;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可予以支持,但诉求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43960.74元。其中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54715元。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该款已由第一被告先行赔付,第三被告可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受偿,110000元-7000=103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人民币89245.74元,由第三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抵除交强险应赔部分,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4471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人民币13414.5元,其余人民币31300.5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25000元已由第一被告垫付,第四被告可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其发人民币99245.74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款人被告曾壮伟,人民币89245.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许其发);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其发人民币31300.5元(其中人民币25000元直接支付给垫付款人被告曾壮伟,人民币6300.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许其发);3、驳回原告许其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28元,由原告许其发自行负担人民币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分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