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本亚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亚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本亚中,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本亚中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保周、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本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11月至12月,被告人本亚中谎称其系长葛市大丰钢材有限公司的老板,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以补公司账目漏洞、办理贷款需要送礼、给其母亲看病为由,分三次从乔某某处骗取现金74000元用于归还赌债。另查,被害人乔某某已认可被告人本亚中已经退还其13000元现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本亚中具有坦白、初犯、部分退赃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本亚中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但是辩称其已经归还乔某某23000元,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本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本亚中已经归还被害人乔某某230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显示被害人乔某某认可被告人先后分四次归还13000元,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分四次归还了乔某某不到2万元现金,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现金为13000元。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本亚中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本亚中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本亚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本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乔某某损失6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 栋审判员 孙书灵审判员 郭文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