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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华民诉被告王风祥、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民,王风祥,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518号原告张华民。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王风祥。被告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民诉被告王风祥、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民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王风祥,被告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人刘如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民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雇佣司机刘红宾驾驶豫P8C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让西沙场道路,倒车时撞住路上行人原告张华民,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据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刘红宾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该车注册车主是被告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风祥,该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17629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风祥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入的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们只是挂靠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核实原告的全部证据材料,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也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愿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二、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5份: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一份;2、被告行车证及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1、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其责任划分;3、证明被告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和承保险种。第二组证据赔偿依据6份:1、医疗费收据;2、诊断证明;3、住院证;4、出院证;5、住院病例;6、每日清单。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医疗费合理支出情况及其受伤情况。第三组证据赔偿依据4份:1、居委会证明一份;2、租房合同和租房房产证各一份;3、原告驾驶证及职业资格证各一份;4、购房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受伤残疾赔偿计算依据及误工赔偿的依据。即:原告自2011年就在城市居住,并且在城市工作,后在城市买房定居并生活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当以城市户口计算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2份:1、鉴定证明书一份;2、鉴定费用票据两份。证明内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依据及后续治疗费用依据。即: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在一定时间要取出评估的相关依据。第五组证据交通费依据1份,交通费票据证明内容: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据依据。第六组证据扶养费依据3份:1、村委会证明一份;2、原告父亲、母亲、儿子、女儿户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需要赡养和抚养的人身份情况。原告父亲已经去世,母亲由其本人赡养,并且育有三个子女,生活压力很大。第七组证据护理费依据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计算依据。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风祥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编号0992231、0996969号门诊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发生在原告治疗康复后,没有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病历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三、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金牛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房产证复印件李亚军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书有异议,李亚军没有到庭说明情况,原告的居住情况是否真实同样无法核实,对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张华民是否从事运输行业并不确定,其误工费不应当按照运输行业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在此居住无法确定,并且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五、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合理酌定。六、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样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七、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雇佣司机刘红宾驾驶豫P8C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鲁山县让河乡让西沙场道路,倒车时撞住路上行人原告张华民,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刘红宾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华民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659.10元,出院后复查费检查费1500.04元,有医院正规发票佐证,共计医疗费用25159.14元。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5年9月14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续二次手术费评估为4500元-5000元。为此评估费用支付600元。豫P8C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风祥,事发时为王风祥雇佣司机刘红宾驾驶,豫P8C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时都在保险期内。原告张华民出生于1975年12月6日,其户籍是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小徐村2组,户口簿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母亲王菊梅,出生于1948年7月16日,在裴城镇小徐村生活;原告共兄妹三人;原告生育一双胞胎女儿,现年12岁,一儿子现年14岁。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综上,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问题。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刘红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华民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P8C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豫P8C1**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该车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25159.1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天×26天=7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元/天×26天=26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此有相关的驾驶证、从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行业收入进行计算。该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损害后导致其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住院至2015年9月14日定残,共计395天,故其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395天=480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李娅茹身份证,系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其护理费计算方式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支持一人护理,即:22398.03元/年÷365日×1人×26天=159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向法院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金牛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发票一份,证明其自2011年即在该辖区居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按照500元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子女在城镇就学证明,以农村标准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28.4元。即:扶养费(母亲66岁)5627.73元/年×14年×10%÷3人=2626.3元;抚养费(双胞胎子女12岁):5627.73元/年×6年×10%×2人÷2人=3376.6元;抚养费(14岁):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元。后续治疗费经评估为:4500-5000元,本院酌定为4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159.14元;2、营养费: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4、误工费:48072元;5、护理费:1595.5元;6、残疾赔偿金:44796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10、后续有治疗费:4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7128.4元;以上合计:139391元。上述损失因被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除鉴定费1300元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王风祥和周口市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外,剩余部分138091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民各项损失共计138091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8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王风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红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