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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东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东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5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东某某,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东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人民陪审员李爱党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均是二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在被告处建造了四间砖混结构房屋。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四间砖混结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虞城县郑集乡新红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东某某于1999年2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及本案,原告张某某请求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四间砖混结构房屋,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人民陪审员  李爱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慧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