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铁执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纯荣与王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纯荣,王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铁执字第0320号申请执行人姚纯荣,农民。被执行人王雷,农民。申请执行人姚纯荣与被执行人王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邳铁民初字025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王雷赔偿原告姚纯荣医疗费515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5690元的70%即3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自然赔偿原告姚纯荣医疗费5158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5690元的30%即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105元,由被告姚自然负担45元。”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姚纯荣以被执行人王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铁执字第032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纪刚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