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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胜与刘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刘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89号原告张胜,居民。被告刘汉波,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约18000元的水泥砖,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欠款1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胜货款1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