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桂芳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亚林,梁绍平,张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字第93号案外人李桂芳。申请执行人李亚林。被执行人梁绍平。被执行人张改玲。本院在执行李亚林与梁绍平借款合同纠纷和李亚林与张改玲保证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李桂芳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桂芳称,贵院对梁绍平在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期和地上建筑物进行执行,我对此有异议。理由是:2013年5月,梁绍平无力偿还我的债务,就以梁绍平在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的一个砖厂为偿还标的,偿还欠我的钱,并在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会和宣化县工商局完成了过户手续。为此,请求贵院撤销(2014)张执字第26-1号和(2015)张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中对被执行人梁绍平在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期和地上建筑物进行执行。案外人李桂芳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3年12月6日,本院因李亚林与梁绍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张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绍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亚林借款人民币4092000元及利息。2014年6月23日,本院向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会送达(2014)张执字第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梁绍平与该村2006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项下的租赁权;查封梁绍平在该村军分区大院东侧实际占地的租赁权。2014年12月8日,宣化区法院因李亚林与张改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改玲对梁绍平拖欠李亚林的借款本金40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31日,宣化区法院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改玲名下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5)张法执指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宣化区法院作出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改玲对梁绍平拖欠李亚林的借款本金409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张执字第26-1号和(2015)张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梁绍平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另查明,2006年8月20日,梁绍平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土地四至:东至宣化县石料厂,南至荒草地与果树养殖厂南墙平齐,西至果树厂养殖厂,北至太师湾村上山路。租赁期限:从2006年8月20日至2035年8月20日止。又查明,2013年5月24日,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会(甲方)、梁绍平(乙方)、李桂芳(丙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乙方将位于沙岭子镇太师湾村砖厂的一切手续(含此砖厂的地上建筑及与太师湾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等)转让给丙方,丙方不再追究前期乙方所欠丙方的债务,乙方若有其他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与此砖厂不再有任何瓜葛。甲方承认乙方和丙方的约定,同意将太师湾砖厂的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丙方。砖厂四至:东至宣化县石料厂,南至荒草地与果树养殖厂南墙平齐,西至果树厂养殖场,北起太师湾村路。再查明,2013年11月27日,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宣化县捷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芳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期限:200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在本院对被执行人梁绍平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查封前,梁绍平已将上述查封标的转让给案外人李桂芳,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对此予以认可、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向宣化县捷达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桂芳颁发营业执照。无证据证明李桂芳在转让上述标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案外人李桂芳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梁绍平2006年8月20日与宣化县沙岭子镇太师湾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执行员 李庆祥执行员 胡金保执行员 黄世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芙琳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