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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盛红燕与张健、冀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燕,张健,冀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盛红燕,女,汉族,1984年12月6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建),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冀玮,女,汉族,1975年7月3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到庭。原告盛红燕诉被告张健、冀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原告盛红燕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对本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冀玮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5年2月1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郾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和(2014)漯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冀玮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10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和家庭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已还了5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并承诺很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健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冀玮辩称:1、对刚才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2013-727号卷宗诉称不符,在卷宗中原告称张健是急着用钱,具体借钱的用途是后来听张健说做生意,我也不清楚。此与原告所称的装修房子不符。2、根据原告的诉称该两笔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胜诉权已经丧失。3、因几次诉讼张健均未到庭,故对欠条的真实性是否为张健书写我方有异议。4、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不知情,因被告与张健夫妻感情不和,张健并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是否在外做生意,被告也不知情。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冀玮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盛红燕与被告张健系朋友。2009年12月28日、2010年3月7日,被告张健以急用钱为由分别借原告现金75000元、100000元共计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冀玮提供证据证明张健于2011年10月7日份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认可已归还50000元。剩余款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被告张健、冀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债权债务部分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健向原告盛红燕两次借款合计1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张健未到庭,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被告冀玮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0月7日份被告张健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已归还50000元。应推定属同一笔还款,实际还款金额为53000元,被告实际欠款为122000元。对于被告冀玮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健与冀玮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两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债权债务部分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张健向原告盛红燕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和2010年3月7日,张健与冀玮登记离婚的时间是2013年6月3日,债权债务发生时间在张健与冀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玮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红燕欠款122000元。被告冀玮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张健、冀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