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芮苓。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吏林山。委托代理人:韩书珠。委托代理人:刘春宝。原告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扬宇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芮苓、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书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宇公司起诉称:原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为宁波轨道交通TJ1214标施工总包方。2013年9月8日,被告宁波轨道交通TJ1214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土建工程中的部分拉森钢板桩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8月13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清场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2014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为3079338元。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了上述工程总价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14909元。经双方核实,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等计算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争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后2015年2月,被告又支付原告25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9338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9338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漏算被告2014年12月10日曾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338元;2.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漏算;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当予以扣除,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因业主方逾期付款导致被告迟延付款的,被告可以不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13年9月8日,被告宁波轨道交通TJ1214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TJ1214标中的部分拉森钢板桩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10.2条约定“劳务作业质量保证金:按劳务报酬结算总额10%的比例预留保证金。乙方(原告扬宇公司)的工作成果在甲方(被告中铁公司)与业主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第17.4条约定“只有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审核并经甲方项目经理亲笔签字的且经甲方法人单位审计的《劳务分包结算审批表》,才能作为施工期间及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第21.3条约定“……结算资料经甲方法人单位的审计部门审计后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尾款……”;第21.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劳务报酬来源于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包括业主应支付的调概索赔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作相应的顺延,并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4年8月13日,原告清场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2014年11月22日,被告项目经理何中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宁波轻轨TJ1214标拉森钢板桩施工竣工结算清单》,确定总造价为3079338元,预留10%质保金314909元。同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了上述工程造价307933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14909元。经双方核实,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等计算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争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后2014年12月10日与2015年2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25万元工程款,其后被告再未支付。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99338元。另,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土建工程施工TJ1214标段的建设方为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系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土建工程施工TJ1214标段合同》第17.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试运营之日起算,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第2.3.20.3条约定“专业分包及劳务分包、设备租赁必须经过发包人或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及备案,经发包人或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分包,分包人不得再次分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取得发包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的批准和备案。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试运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细表、签字人名单、《合同封账协议》、《月度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清单》、《计量结算验收签认单》、《拉森钢板桩计量清单》、《律师函》及EMS邮寄记录,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证书复印件(内容为《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土建工程施工TJ1214标段合同》)等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314909元。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内容系专业分包中的辅助性工程,是中间的一道工序,原告施工完毕即进行下一道工序,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并同意原告清场,原告已不存在所谓的质量保修的义务。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合同封账协议》中对质量保证金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合同无效,但有关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应参考适用。故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314909元。二、被告所称的“按照合同约定,因业主方逾期付款导致被告迟延付款的,被告可以不承担相应的利息”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合同无效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合同条款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取得发包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的批准和备案,故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移交给被告且双方已经结算,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的应付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3079338元-已付款148万(113万+10万+25万)-质量保修金314909元=”1”284429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15万元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部分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4429元;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9日以1599338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4日以1534429元为基数,2015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284429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194元,减半收取9597元,由原告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7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利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