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邓殿元与刘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殿元,刘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邓殿元。委托代理人邓超华。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殿元诉被告刘金栋、平安公司、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华、柳树青、被告刘金栋委托代理人孙忠海、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鑫、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殿元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金栋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村县财政局门口前将横穿马路的原告邓殿元撞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孟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金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殿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各项损失等暂定10000元,待鉴定结果后确定数额。庭审中原告确定要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6412.67元。被告刘金栋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刘金栋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2万元;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被告刘金栋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先核实被告刘金栋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孟公交认字(2013)第1020号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权利告知书、事故调查结果公式书各一份。证据二、2015年11月27日,孟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诊断:脑震荡;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右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枕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脑萎缩;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及时就医”。证据三、原告邓殿元在孟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1992.09元。证据四、原告邓殿元在孟村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两份、病历二十页。证据五、原告邓殿元在孟村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及压力绷带收据一张,共计348元。证据六、被告刘金栋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据七、民族大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据八、原告儿媳刘德芹身份、误工、护理证明一套。被告刘金栋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五认为压力绷带的票据是白条,没有章,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有暂住证;对证据八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刘金栋质证意见,原告现已66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病历能证明原告系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住院天数应于扣除。被告刘金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万元,原告邓殿元、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刘金栋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孟村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孟村县财政局门口前与横穿马路的原告邓殿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殿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殿元被送往孟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2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殿元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刘金栋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邓殿元、被告刘金栋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金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金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刘金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邓殿元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邓殿元在孟村县人民医院共计花医疗费12182.09元(已扣除压力绷带收据的15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2天,即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考虑原告年龄、身体现状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结合孟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加之原告住院32天,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2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的标准,每天4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122天=512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儿媳护理,并提供河北盛森管业有限公司证明和2015年7至9月份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4032元,计算方式为126元×32天=4032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殿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殿元误工费5124元、护理费4032元,合计9156元。剩余损失6382.09.0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承担即4467元。另因被告刘金栋曾先行赔付邓殿元损失12000元,故邓殿元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后,应返还被告刘金栋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殿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91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殿元医疗费4467元。三、原告邓殿元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金栋12000元。四、驳回原告邓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231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651元,由被告刘金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