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3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郅西荣与宋英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西荣,宋英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785号原告:郅西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月粉。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英豪,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郅西荣与被告宋英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西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粉、宗树杰、被告宋英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西荣诉称:2015年08月04日09时40分,被告宋英豪驾驶鲁R×××××号轿车与张金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0000.00元。被告宋英豪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我没感觉到发生事故,后发现车尾部有轻微擦痕。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以及事故的发生和形成原因,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郅西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用药清单。3、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张闫楼村委会证有一份,证明张金海、郅西荣与张月粉系父母关系,因年迈长期在张月粉家居住。4、护理人张月粉结婚证,其夫徐兆斌名下房产证、护理人徐亚飞(原告外甥)户口本(非农业户口)。5、交通费发票3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医嘱、用药清单用药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要求剔除。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宋英豪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宋英豪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赔偿协议一份,已赔偿郅西荣、张金海60000.00元,并约定除此之外,宋英豪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赔偿。4、收条一份。原告郅西荣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宋英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车主被告宋英豪当庭陈述不属实,与向我公司提供的信息不一致,双方车辆没有接触。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宋英豪均认可双方实际发生事故。且被告宋英豪提交与原告郅西荣及张金海签定的赔偿协议,已实际赔偿原告6000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双方车辆未接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医嘱、用药清单中用药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将该部分费用剔除,该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住院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入、出院处理该事故需一定的交通费,以赔偿200.00元为宜。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08月04日09时40分左右,原告郅西荣在与被告宋英豪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出具菏公交认字(2015)第09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后原告郅西荣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38251.50元、住院期间17天为一级护理,02天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分别为原告之女张月粉,居住地菏泽市委家属院,其外甥徐亚飞(非农业户口)。被告宋英豪与原告郅西荣及张金海签订有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宋英豪一次性赔偿郅西荣、张金海精神补偿60000.00元,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赔偿。被告宋英豪的鲁R×××××号北斗星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5年08月04日09时,原告郅西荣与被告宋英豪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双方车辆实际接触碰撞,故该事故责任同等责任予以划分。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郅西荣的经济损失,下剩部分,由原告郅西荣与被告宋英豪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郅西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251.50元、护理费2882.17元[(29222.00÷365天×17天×2人)+(29222.00元÷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0元(19天×80.00元),共计42653.6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郅西荣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882.17元,共计12882.17元。因原告郅西荣与被告宋英豪协议约定,除赔偿60000.00元外,宋英豪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和赔偿。故被告宋英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郅西荣医疗费、护理费12882.1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英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郅西荣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郅西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晁山云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李天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武松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