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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住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南辉,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马晓林,男,回族,1975年3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羁押于新疆察布查尔县看守所。被告马晓东,男,回族,1966年2月1目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被告马晓林的哥哥,同时作为被告马晓林、杨庭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万才,男,回族,1981年9月20日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反诉原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的委托代理人宋承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庭生,男,回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委托代理人马晓东,系被告杨庭生的妻哥。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神河公司)与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马晓林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神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张南辉,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的委托代理人宋承远,被告马万才,被告马晓东(同时作为被告马晓林、被告杨庭生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相互磋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马晓林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壹台,车号为宁A968**,合同总价款为550000元,被告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作为担保人作出书面担保,为马晓林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支付定金10000元及首付款140000元款项后,马晓林经对所购车辆反复认真验查,确认车况良好、配置等符合自我要求后将车辆提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运营过程中原告不干涉、参与被告的正常运营,被告所雇佣、招募的劳动者(包括所聘用的司机)均由被告自己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在支付共计l50000元款项后,余下价款400000元款项,原、被告依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之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按24期分期偿还。但被告马晓林不守诚信,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购车款,截止2014年3月1日应分期偿还24期购车款计为400000元,只断续偿还购车款为218728元,逾期金额高达181272元,时至今日(起诉之日)仍逾期未偿还购车款金额为181272元。被告的行为系恶意拖欠、严重违约。依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应承担总车款30%的违约金,即为165000元。原告为了社会稳定和谐,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偿还款项30%的违约金,即为54382元。本案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对被告马晓林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晓林立即支付原告售车款18127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马晓林赔偿原告违约金54382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马晓林、被告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辩称,马晓林购买的宁A968**号自卸货车,在2014年3月27日年审过程当中,因车辆外廓尺寸超长43厘米,无法通过年审,无法上路,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马晓林所购车辆未经改装,也就是说原车自身就不符合规定,现马晓林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马晓林已付车款388950元。被告马晓林反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晓林和原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马晓林以先交首付,再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东风大力神自卸汽车一台。被告马晓林依约支付给原告10000元定金,l40000元首付款。被告马晓林取得车辆后,因挂名车主为原告,所以,由被告马晓林支付费用,原告为该车辆办理了各项手续并通过年检。被告马晓林一直认为,该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4年3月,被告马晓林自己到车管所办理年检手续,结果被告知:该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和特征”的规定,车身长度和合格证不符,超出43厘米,车管所不予年检。不予年检就意味着该车不能上路行驶,被告马晓林购买该车辆的合同目的完全落空。被告马晓林立即找到原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马晓林承认自己明了此事,车辆手续和两年来的年检均是找人完成的,对现在车辆如此状况自己也无能为力。双方争吵、协商了近一年,无任何结果。现原告竟然倒打一耙,向法院起诉向被告马晓林主张剩余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马晓林为了生活,借巨额债务,原告竟然向被告马晓林交付了违法车辆,自此以后该车无法再使用。一年来,被告马晓林分文未挣,还要支付借款的巨额利息。为维护被告马晓林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晓林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马晓林购车款368728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利息5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订购车辆一年的营运损失50000元,支付被告马晓林己缴纳的保险费29000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神河公司针对被告马晓林的反诉辩称,1.我们申请在反诉中追加本案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反诉人的反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另行提起诉讼。3、原告所出售的车辆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非法拼装的事实。4、本案所涉及的车辆的各项手续均为实际车主自己办理,原告不存在去找人完成所谓的车辆手续以及年检手续,该车的注册登记以及年检均是由车管部门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5、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6、反诉请求中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马晓林于2012年2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价格及首付款,同时约定了不按时还款所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本合同的履行所涉及的担保人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的第二款明确约定,审车的义务是甲方的,但甲方无法按期通过审验,已构成违约。独立的担保书签订时间应当为2014年。证据二、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马晓林缴完首付款后剩余价款约定为24期分期偿还,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时间的事实。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由于神河公司违约在先,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在2014年由于车辆不能通过年审,原告同意还款期限延长一年,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原件,而本庭原告所出示的还款计划书为旧合同中的约定,原合同及新合同的原件都未交付给被告。证据三、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神河公司留存,原件留存于车管所,证明本案所涉案的车辆经过其生产厂家的出厂检验其尺寸等参数与车辆实物一致,且符合国家公告,属于合格产品。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2、合格证中的车厢长度数据为8600毫米与2014年4月25日银川市车管所实测数据相同,该现象证明马晓林没有对车辆进行改装,出厂时该车就不符合公告信息。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案的车辆在交给被告时经过车辆管理所的实测与本案所涉车辆的合格证参数是一致的,且是符合国家公告参数以及安全系数标准,因此才能通过车管所的注册登记,该车在原告出售给被告时是符合国家规定以及合格证的参数。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外轮廓尺寸是11190,与实际尺寸不符,本案中该车辆不能通过审验的原因是超长43厘米,我们理解为是车厢超长,原告所举的证据车厢长度都为8600毫米,但该长度不符合公告标准,证明该车出厂时就不符合规定。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电子档案查询单复印件四页,原件留存于(2015)贺民商初字第5号卷中,证明与涉案车辆同类型、同期购买的宁A980**的车辆于2014年3月7日未通过年审,档案被锁定,未通过年审的理由是车辆不符合规定。涉案车辆属于相同状态。原告宁夏神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中的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晰,也没有调取的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该份证据系本案的被告人马晓林的代理人宋承远在原告诉马万才一案中提交的,马万才所购买的宁A980**的资料,与本案无关。3、不能证明两涉案车辆是同类型因相同的原因被锁定。证据二、银川市车管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于(2015)贺民商初字第5号卷中,证明与涉案车辆同类型、同期购买的宁A980**的车厢超长43厘米,与合格证及公告不符。涉案车辆属于相同状态。原告宁夏神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落款与盖章不符,同时这个印章也不是银川市车管所的行政公章。我们对于其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2、该份证据系本案的被告人马晓林的代理人宋承远在原告诉马万才一案中提交的,马万才所购买的宁A980**的资料,与本案无关。3、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涉案的车辆超长43厘米,也就是说不能证明被告所想证明的目的。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马晓林已经购买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保险。原告宁夏神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保险单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打印抄件内容无法看清;2、涉案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并非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同心支公司。该保险单无法反映出购买保险的事实及金额。经被告马晓林申请,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宁A968**号车辆是否进行过加长改装进行了鉴定,形成“宁平司故鉴字(2015)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宁夏神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车辆是否经过加长改装,不属于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2、该鉴定中心没有能力对该委托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3、该鉴定意见书可以发现所谓的鉴定分析都是鉴定人员的个人主观的自我认为做出的,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以及检验检测,其主观臆断的基础上形成的该鉴定意见不具备说服力;4、在该鉴定过程中我们不能确定该鉴定意见书中的车辆是否由我公司当初交付和本诉被告的车辆一致,在没有给鉴定标的进行确定的情况下,茫然进行实施鉴定行为并作出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情况。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违反程序且鉴定内容仅凭鉴定人员的个人意见作出,没有任何科学的检验和分析,因此,我们对该鉴定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被告马晓林、马春霞、马晓林、杨庭生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机构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对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显示被鉴定车辆过长,原告公司存在过错,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院依职权向银川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对该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宁夏神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据二还款计划书,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宁夏神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合格证复印件及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被告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记载的涉案车牌号为宁A968**,车辆型号为DFL3310A14,车辆识别代码LGAX5DF57B1A37151,外廓尺寸长11190㎜,宽2500㎜,高3760㎜,货箱内部尺寸长8600㎜,宽2300㎜,高975㎜等信息与银川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信息一致,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合格的外廓尺寸长11190㎜,宽2500㎜,高3760㎜,货箱内部尺寸长8600㎜,宽2300㎜,高975㎜,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晓林、马春霞、马晓林、杨庭生提交的证据一宁A980**号车辆电子档案查询单及证据二银川市车管所情况说明,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显示的信息为宁A980**号车辆,各被告以此主张涉案宁A968**号超长430㎜,并因为被银川市车辆管理所锁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晓林、马春霞、马晓林、杨庭生提交的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不予认可,但宁夏神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拒不向法庭提交保单原件,上述抄件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虽然其中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显示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加盖的印章为同心支公司承包业务专用章,但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述保单抄件内容不实,上述保单抄件能够反映涉案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交强险、商业险,根据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当庭陈述涉案车辆保险费由购车人承担,能够确认被告马晓林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31317.64元,车船税927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被告马晓林申请,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平司故鉴字(2015)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认为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系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断,其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明力。但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平司故鉴字(2015)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附的相关资质证明能够反映该中心对鉴定事项具备鉴定资质,其依照相关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明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A968**号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上述查询单显示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涉案车辆被锁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马晓林(乙方)与原告宁夏神河公司(甲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晓林从原告处购买东风牌大力神自卸车一台,型号为DFL3310A14,总价款为550000元;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定金10000元,在2012年3月6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期款80000元,2012年3月7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款60000元;余下价款400000元由乙方按24期分期偿还,于2012年4月1日还9000元,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每月1日前还款18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每月1日前还款16000元,2014年3月1日偿还15000元。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购车款。乙方在车款未付清之前,由甲方同意代为办理车管、运管、保险等相关运营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缴纳。在乙方车款未付清之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所购车辆车户落户于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名下,待车款及各项费用付清之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支付完全部购车款之前,如乙方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购车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完余下的全部购车款(包括所有到期或者未到期的购车款),并由乙方承担总车款的30%的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甲方的要求随时履行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购车款、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三年。被告马晓东、马万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杨庭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各期购车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之日起至购车合同届满后三年。2012年3月6日,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将与合同约定型号一致,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5DF57B1A37151的车辆在银川市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宁A968**。被告马晓林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马晓林使用。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晓林仅向原告分期支付车款14笔(含2012年9月13日保险赔款39624元、2013年6月13日保险赔款11263元、2014年3月18日保险赔款4841元)共计218728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马晓林就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支付了保险费31317.64元,车船税927元。2014年3月27日,涉案车辆被银川市交警支队以车辆不符合规定为由给予锁定,至今未能通过审验。现涉案车辆由被告马晓林停放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晓林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宁平司故鉴字(2015)037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5DF57B1A37151的车辆,实测货箱内部尺寸为8600㎜,整车长11500㎜,未发现涉案宁A968**号东风牌DFL3310A14重型自卸货车进行过加长改装的迹象。同时发生鉴定费8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与被告马晓林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恰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作为出卖方,其应当保证其交付的车辆质量合格,虽然双方对涉案车辆的质量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但涉案车辆作为国家专门予以管理的特殊商品,其依法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技术规范以及车辆管理部分的审验要求,并能够正常上路行驶。涉案车辆在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交付被告马晓林使用时,虽附有合格证并通过了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审验以及2013年的审验,但在2014年3月27日的再次审验时,被银川市交警支队确认车辆不符合规定,不能通过审验继续上路行驶。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主张涉案车辆附有合格证,且已经两次通过了车辆管理部门的审验,车辆完全合格。但涉案车辆在2014年3月27的审验中被确认其外廓尺寸不符合规定,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确认涉案车辆整车外廓长11500㎜,与车辆合格证登记以及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外廓长11190㎜严重不符。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虽然提交了记载长度合规的合格证,并通过了两次审验,当仍然不能排除其交付车辆实际长度不符合规定的可能。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主张被鉴定车辆有被被告马晓林更换或者改装的可能,不能确认被鉴定车辆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车辆。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现被鉴定的车辆其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5DF57B1A37151,与原告提交的车辆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银川市车辆管理所登记的识别代码一致,能够确认被鉴定车辆即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向被告交付的车辆,且该车辆并不存在加长改装的痕迹,由此能够确认涉案车辆在其生产者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制造完成时即超过了规定了长度。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其交付购买人即本人被告马晓林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目前无法通过审验正常上路行驶,已经造成被告马晓林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对此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晓林有权解除合同。对被告马晓林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宁夏神河公司本诉要求被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应当向被告马晓林返还已付货款,被告马晓林应当向宁夏神河公司返还车辆。鉴于涉案车辆仍然由被告马晓林占有控制,且其负有向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返还涉案车辆的义务,本院认为应当在被告马晓林将涉案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5DF57B1A37151)以及原车随车附带工具、配件、证照及资料返还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后,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由宁夏神河公司返还被告马晓林已付购车款368728元。因为原告神河公司对涉案合同被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马晓林主张其已支付车款(共17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自被告马晓林付款之日截止其提起反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付利息为59924.9元(10000元×6.9%÷365天×1155天+80000元×6.9%÷365天×1130天+60000元×6.9%÷365天×1129天+20000元×6.15%÷365天×955天+39624元×6.15%÷365天×939天+10000元×6.15%÷365天×893天+30000元×6.15%÷365天×862天+20000元×6.15%÷365天×819天+10000元×6.15%÷365天×797天+11263元×6.15%÷365天×666天+20000元×6.15%÷365天×646天+15000元×6.15%÷365天×581天+10000元×6.15%÷365天×543天+10000元×6.15%÷365天×518天+10000元×6.15%÷365天×483天+8000元×6.15%÷365天×421天+4841元×6.15%÷365天×388天),对于被告马晓林要求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赔偿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林主张由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赔偿自2014年3月27日因涉案车辆未通过审验而造成的停运损失50000元,但2014年3月27日被告马晓林即知晓涉案车辆不能通过审验正常使用,已知道车辆不能通过审验的原因是涉案车辆整车外廓长11500㎜,与车辆合格证登记以及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外廓长11190㎜不符,此时,被告马晓林应当知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及时主张权利。因其本人未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造成其未能收回车款另购车辆进行经营的损失不应当由原告宁夏神河公司承担,且被告马晓林已经主张了其车款被告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在上述期间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其主张由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赔偿其涉案车辆未通过审验后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晓林于2014年3月26日就涉案车辆购买保险、交纳车船税共计花费32244.64元,是基于信任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交付的车辆能够继续正常使用而支出。现因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交付车辆不能继续使用而造成其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并享受保险服务,由此造成被告马晓林的上述费用损失应当由原告宁夏神河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晓林要求原告宁夏神河公司赔偿保险费用29000元在上述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车辆是否超长以及超长的原因存在争议,由被告马晓林申请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8650元,依法因由鉴定结果不利的一方即原告宁夏神河公司承担。因涉案车辆已经由被告马晓林占有使用了一段时间,其由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涉案车辆因此产生了相应的贬值。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在本院释明其可以主张相应的贬值损失后,因其拒绝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导致本案无法确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且该项内容也不在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内容当中,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在被告马晓林向原告返还车辆时,原告宁夏神河公司可以另行向被告马晓林进行确认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晓林、马晓东、马万才、杨庭生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马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为宁A968**、车辆识别代码为LGAX5DF57B1A37151的东风牌大力神自卸车一辆(包括原车随车附带工具、配件、证照及资料);三,被告(反诉原告)马晓林返还上述车辆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马晓林已付购车款368728元,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保险费及车船税29000元,共计44772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被告马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43元,被告马晓林负担440元。鉴定费8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7页共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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