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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盛弟诉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弟,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五初字第00805号原告:王盛弟。委托代理人:苗成林,系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法定代表人:杨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扬,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泰源。原告王盛弟与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成林、被告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腾扬和刘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弟诉称:原告1984年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被告黎明公司工作,是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从事热处理工作。1993年8月因企业效益不好、车间没活,车间负责人找到原告动员放假回家,两不找,什么时候上班等通知。之后原告多次给单位打电话要求上班,单位迟迟没有答复。原告在仲裁时得知单位曾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未收到过单位除名决定,其除名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没有合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明公司辩称:原告从1993年10月19日起就开始旷工,不到单位上班,严重违法工作纪律,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做出除名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到原告家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状里说企业效益不好,负责人动员其不再上班、两不找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因旷工于1994年4月2日被除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1994年4月2日被除名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再没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报酬,且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和民法规定最长20年的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盛弟于1985年3月5日入职到被告黎明公司工作。1994年4月2日被告黎明公司出具《关于对王盛弟除名的决定》记载:王盛弟无视公司劳动纪律,曾于1992年10月伙同他人私拿车间钢管,受行政警告处分,但王仍无悔改,从1993年10月19日至1994年3月2日已连续旷工四个多月,为严肃公司纪律,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和《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奖惩制度》第十条规定,公司研究,并经公司工会讨论同意,公司决定对王盛弟予以除名。另查明:原告自认从1993年8月未到被告黎明公司上班。另查明:原告王盛弟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与被告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84年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11月1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5)1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1985年3月5日至1994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技术考核证、工会会员证、劳动保险待遇证、退伍军人证书,被告黎明公司提供的安置介绍信复印件、奖惩登记表复印件、王盛弟同志的鉴定复印件、黎明机械加工厂对王盛弟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从1993年8月末开始不再去被告黎明公司工作,被告黎明公司1994年4月2日出具《关于对王盛弟除名的决定》,此时原告已清楚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直到2015年原告才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也据此进行了抗辩,且原告未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盛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盛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薇 百度搜索“”